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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陳秋霞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于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即原告民國115年4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狀訴之聲明第一、2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二、緣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6/10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275建號建物,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申辦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訴外人陳淑貞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9至65、110頁)。

三、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聲明主張被告110年7月間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審查如有錯誤,應補救改正,使系爭抵押權存續;如被告審查並無錯誤,應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效等語(即115年4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狀訴之聲明第一、1項部分,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惟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狀訴之聲明第一、2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則係主張原告曾持陳淑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因被告拒絕執行公務而不收件、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導致發生系爭民事判決之訴訟,致原告受有負擔系爭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6,490元之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6,490元本息(本院卷第121、137頁)。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管轄法院。又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