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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陳秋霞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于佩被 告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補救改正抵押權登記或確認該登記合法有效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即原告民國115年4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狀訴之聲明第一、1項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三種,並不包含確認行政處分合法有效。

三、緣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6/10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275建號建物,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申辦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大安地政於同年月5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被告陳淑貞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9至65、110頁)。

四、依原告「115年1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15年4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狀」意旨(本院卷第9至23、121至141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對系爭民事判決有所不服,主張大安地政當初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審查如有錯誤,應補救改正,使系爭抵押權存續;如大安地政審查並無錯誤,應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效(即115年4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狀訴之聲明第一、1項部分。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一、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不在本判決範圍內)。惟查:

(一)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請求補救改正或確認合法有效,僅大安地政具被告適格,陳淑貞並非適格之被告(對陳淑貞之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雖然大安地政為適格之被告,但系爭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並為強制執行,已經塗銷而不存在(本院卷第105頁),原告聲明請求補救改正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其標的已不存在,無從補救改正,此部分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效部分,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要件,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五、據上,原告訴請補救改正系爭抵押權登記或確認該登記合法有效,一部不合法,一部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基於訴訟經濟,不合法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原告如欲推翻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之結論,本應循民事訴訟法定程序對系爭民事判決不服,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有其他確實之債權存在而得設定抵押權,亦應依法定程序,重新向大安地政申辦審查是否准許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併予說明。

六、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