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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57號原 告 吳肇佳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代 表 人 陳立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作成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與處分怠惰,本件涉案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726號、72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質上為原告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得合法繼續使用,原告設置防衛障礙物排除非法侵占,屬合法權利行使,又被告非道路主管機關,缺乏事務管轄權,且基層員警強奪民產、違反跨界霸凌,應予國家賠償及精神撫慰金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即被告115年3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00M2U635號已繳迄【訖】裁罰處分)1,200元應予撤銷,被告應予退還。二、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33,000元(內含非法沒入私人財產舊冰箱殘值之損害賠償費3,000元,以及連續三年遭受霸凌之精神撫慰金3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及相關鑑定規費(土地鑑界規費6,000元、空拍圖鑑定規費1,20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7頁)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其中有關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部分,尚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輕微處分等而涉訟,亦難認屬原告訴請被告為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訴訟,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就原告之聲明其中一部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其餘部分即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