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261號原 告 葉日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6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抑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14年7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7046號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5年2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667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5年3月4日將之寄存於三重五常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即115年3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5年3月15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5年5月18日即告屆滿(原為115年5月16日星期六為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15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文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