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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267號原 告 賴麗姿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彭金隆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案件宣判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018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㈠、被告檢查局(下稱檢查局)於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台中銀行 100%持有之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經公司)有下列缺失:

1、保經公司於107年7月租用航空器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僅使用2次,卻仍於108年7月續租,1 年租金 4,200萬元,再於109年7月簽訂增補協議延長租用期間1年,另於110

年7月再協商得折換飛行時數,終止日為 111 年 7 月 31日,惟保經公司自 108 年 7 月續租後即未使用航空器及使用飛行時數,不符保經公司內部簽呈所附「航空器成本及效益評估」。

2、保經公司於106年4月租用招待所,並於111年1月12日簽報續租招待所5年,每月支付21萬元,惟保經公司僅依所訂「不動產管理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簽報董事長核可,未就原所列租用招待所之目的覈實評估,未訂定使用管理規範,亦未妥適管理,且未將招待所使用情形納入內控查核範圍。

3、保經公司於108年1月至111年1月租用公務車,惟「採購辦法」未納入租用公務車招標、比價及議價應考量因素,又保經公司「公務車使用注意事項」未規範應留存派車紀錄, 且未將公務車使用管理情形納入查核項目。

㈡、保經公司前因未就交際費支出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下稱內控)制度、未將內控制度之各項組成要素納為查核項目等違失,經該會於109年1月7日核處並要求改善內控制度在案,惟仍發生本案之內控缺失,顯見保經公司於當時並未全面檢視即時改正,違規情節嚴重。

㈢、保經公司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近5年公司營收平均約 9 億餘元,稅後淨利平均約3億餘元,保險業務員2000餘人,惟保經公司未考量租用航空器使用率低,仍以獎勵績優業務人員、開拓高端客戶及推廣國際業務為由,自108年7月續租用航空器,於租用期間未使用,評估作業及決策顯有未當;。又保經公司租用招待所及公務車,均未就原租用之目的覈實評估其必要性、未訂定使用規範,且未納入內控查核範圍,顯示內控作業未有效運作。

㈣、據上,考量被告於107年至台中銀行業務檢查,並於108年2月間出具檢查報告,指出台中銀行及保經公司相關內控缺失,保經公司並經被告於109年裁處,未思全面檢視並檢討內控制度,恪遵法令,且未審酌保經公司近5年稅後淨利平均僅約3億餘元,卻逕支付高價租金租用航空器及招待所,顯有礙公司穩健經營之虞,保經公司內控制度顯未能有效運作,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原告於108年9月起即擔任保經公司董事長,惟未妥適督導保經公司恪遵內控制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及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核處保經公司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0萬元,並命保經公司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

三、原告就原處分提出訴願,並經行政院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就被告裁處原告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與訴外人王貴鋒等人之相關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等罪嫌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電詢承辦法院,該案共有60多位證人需詰問,目前約詰問完20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