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267號原 告 賴麗姿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彭金隆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案件宣判前,停止訴訟程序。」更正為「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主文欄該部分所載部分顯屬誤寫誤繕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