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268號原 告 李宛儒即洗澡吧寵物澡堂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6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內湖東湖郵局,於同年6月24日經原告領取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郵件查詢表(本院卷第33至34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