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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269號11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致涵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張鶴瓊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50031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2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36251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5年4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500311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4年間,因誤信網路投資廣告及LINE投資

群組訊息,遭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刷單獲利」、「保證獲利」等話術誘騙,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及交易。原告嗣後發覺受騙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後續成功查獲實際向原告收款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刑事有罪判決。依該刑事判決內容可明確認定:原告係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查獲之面交車手係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屬典型假投資詐騙案件。原告部分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自始即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依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曾表示:「匯款完成之後不要備註」、「這不是真的買東西」、「這個訂單是屬於銷量單」、「不能改訂單」,顯見整體交易模式均係由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詐騙流程,並非一般正常商業交易。原告當時因誤信對方所述內容,始依指示匯款,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洗錢、與洗錢或容任犯罪之故意。原告既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參與洗錢、協助洗錢或容任洗錢之主觀故意。被告僅因原告帳戶遭利用,即逕行作成告誡處分,未充分審酌:原告於發覺受騙後即主動報案、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誘騙、本已成功查獲車手並經法院判刑、刑事程序已確認原告為被害人、原告本身亦受有重大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8,575元。原處分僅以帳戶遭利用之結果,即推論原告應受告誡處分,未具體說明原告主觀上有何可歸責性,顯有事實認定不足及裁量不當之違誤。且原處分未完整衡酌後續刑事程序結果,即對原告作成不利行政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又原告從未出售、出租或出借任何帳戶,原告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由原告持有,所有提款均由原告親自操作,詐欺集團並無法自行登入原告帳戶。因此本案客觀事實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交付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曾將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或其他是以支配帳戶之工具交付第三人使用,僅憑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即推認原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或帳戶控制權已移轉,尚乏具體事證支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5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足以認定原告當時是遭受投資詐騙話術所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於不知名自稱主管之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具以指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並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依指示將匯入中信之資金款項移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客觀上原告實已授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資金之機會,無異成為詐欺集團手足之延伸,容任他人利用中信帳戶作為資金收受及移轉之管道,成為洗錢金流鍊之一環,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具有重大過失,是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於他人使用,被告作成告誡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是詐欺被害人,刑事上有不起訴處分書,但行政告誡並不以犯罪不明為必要。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⒈應適用的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第5項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另按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但如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就「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

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其主觀上欠缺故意:⑴經查,原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豪杰Peter」(下稱「李豪杰」)之人,嗣「李豪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所從事之行為係正常之投資活動,而非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以115年度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宗並核閱上開卷宗內事證無訛,先行敘明。

⑵再者,原告前於Facebook上瀏覽生髮廣告並點選該廣告之LINE聯絡資訊後,接續由LINE暱稱「妤羢rong助理」及「李豪杰」之人向原告介紹生髮療程及遊說原告參與廠商活動領取回饋金,原告遂於114年5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予「李豪杰」作為領取回饋金款項使用,嗣原告於114年5月19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114年5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之期間,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888元、990元、990元及799元款項至「李豪杰」指定之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收取「李豪杰」承諾之回饋金。「李豪杰」再於114年6月2日,向原告表示須透過幣商兌換虛擬通貨USDT,並將USDT轉入廠商指定之錢包地址,且提議可與原告共同出資以參加更高額之活動,原告遂於陸續將自身款項及「李豪杰」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李豪杰」指定之幣商。期間,「李豪杰」另向原告表示廠商反映訂單操作失誤,須彌補下單差額,故原告乃於114年6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豪杰」指定之帳戶,此有原告與「妤羢rong助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下稱偵卷,見第81至92頁)、原告與「李豪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至128頁)、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2至136頁)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0至131頁)等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各節相符,足徵原告所陳係因遭「妤羢rong助理」及「李豪杰」詐欺,誤信有渠等所稱之廠商回饋金活動,方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作為收款帳戶,並提領「李豪杰」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合資款項交予幣商,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不法使用,且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失等情,應屬有據。參以原告發覺遭詐騙後,已於114年7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9頁)可參,且原告因受「李豪杰」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偽幣商即另案訴外人吳崇賢,就另案吳崇賢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查獲,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44號案件起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吳崇賢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可憑,則原告於本案中受有財產損失,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乙情,堪可認定,倘原告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甘願蒙受此一經濟上之損失,是原告就「將系爭帳戶帳號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預見,其主觀上欠缺故意。

⒋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帳戶帳號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

,而具有過失?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值此,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項要件:⑴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⑵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⑶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參見: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月初版,陳愛娥主筆;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73至474頁,95年9月初版)。

⑵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14年5月17日在臉書廣告上看到生髮廣告,我留言想了解後,有一名LINE暱稱「妤羢rong助理」加我為好友,他向我介紹填問卷或參加粉絲團,按讚一次會有獎勵金50至100元不等,後來「妤羢rong助理」將我加入一個LINE社群「神奇寶貝」(已被踢出社團),他說這群組的活動獎勵金金額比較大,有興趣的話必須透過主管,才又加入LINE暱稱「李豪杰」,後面我都跟「李豪杰」聯繫,對方詢問我是否合資加入群組內行銷活動,跟廠商買東西衝高銷售量,屆時返還之獎勵金會比付出購買的錢多,因為群組內有400至500人,大家都有在從事電商平台的獎勵返還,且「李豪杰」在群組內的角色是總監,並方邀請我一起合資提高金額,就陸陸續續轉錢到系爭帳戶,導致我誤以為被害人(含原告)的錢就是「李豪杰」轉給我的錢,我再把現金領出,交給對方介紹的幣商,充作我電商平臺內的錢,等於是儲值之概念,我自己也被騙3、4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13頁),除提出上開原告與「妤羢rong助理」、「李豪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外,並提出原告參與之百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386頁)為佐。

⑶再者,觀原告與LINE暱稱「妤羢rong助理」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可見原告先向對方洽詢育髮護理及體驗等事宜,對方即要求原告填寫報名表,並稱「我們自己也有一個社群廠商會給我們一些活動」、「類似牙齒美白、頭皮、頭髮等等護理體驗都會優先在群裡公告,廠商也會給一些問卷調查、youtube點讚的活動都有現金回饋」、「我邀請你 如果你有看到喜歡的活動可以隨時參加~(愛心符號)(愛心符號)」等語,對方再提供LINE不詳群組網址邀請原告加入,並向原告稱「群內活動很簡單」、「你有時間在參加就可以了~」、「大致上就是幫廠商衝人氣」、「可以賺廠商的活動跟現金回饋」等語,又稱「你有聽過水軍嗎~就是刷評論刷讚那種」、「就是幫忙廠商衝人氣熱度的呀」、「可以賺取廠商給的現金回饋」、「另類廣告費的意思」等語,原告隨後傳送不詳圖片予對方,對方回稱「+100獎勵金」,被告詢問「獎勵金要幹嘛(?)」,對方回應「這個獎勵金=現金」、「累積滿1000可以找我領出來~」、「然後我忘了跟你說了~群內活動時間是12:30 19:00 22:00」、「一個時段3、400 一天下來大概可以賺1000左右」,原告隨後數次傳送不詳圖片予對方,對方逐次疊加獎勵金數額回覆原告,對方再轉貼「(帽子圖案)寶可夢活動(帽子圖案)」、「好神拖經典系列輕巧手壓旋轉拖把組(1桶1拖2布)」等文字予原告,並詢問「這個活動妳要不要參加看看」,並講解稱「....先付款給廠商888幫他們的商品做衝量的動作」、「廠商會在3小時內返款1100給你」、「這個活動是我主管在負責的」等語。後又轉介暱稱「李豪杰」之LINE聯絡資訊予原告等情。

⑷再觀原告與LINE暱稱「李豪杰」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可見對方向原告稱「你對活動都了解嗎?」、「代號OOO 帳號00000000000 金額888」、「匯款完給我明細」等語,原告隨即傳送不詳圖片予對方,對方回應「總反(係指返)款1660」、「收到在跟我說下」、「你的收款帳號」、「也幫我打一下給我」等語,原告隨即傳送系爭中信帳戶予對方,並詢問對方何時返款,對方數次傳送類似活動訊息予原告,原告數次回應完成匯款及收到返款之訊息,對方詢問原告是否參加企劃,並與原告通話7分鐘,原告回應對方「我想先試5萬」,對方即指示原告填具預約兌換USDT之表格,並提供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原告,並稱「幣商會幫你轉到這個收款地址」、「我會幫你跟廠商確認有沒有收到」等語,對方再向原告通話38秒,並稱「兩萬過去了」、「你查收」、「晚上你約七萬」、「一起加油」、「賺錢」,又稱「你等我一下我剛看到 15萬名額回饋比較好 你身上還有沒有五千塊 我這裡有25000」、「我兩萬五給你 你多加一個5000 參加15萬的」、「15萬回饋330%」、「我這邊再出25000」、「這樣我們兩人拿到的會比較多」、「你到時候明天領到錢 分我」、「看要拆多少給」、「我都行」,被告回應「按比例最公平」,對方回應「那你就約15萬 換幣」、「我等等轉兩萬五給你」,又稱「我還有兩萬哈哈哈」、「參加17萬的回饋」、「存了」、「兩萬過去了」,原告回應「等等交易12萬,5000在我手上(笑臉圖案)(笑臉圖案)(笑臉圖案)」,對方又詢問原告「我這邊剛下來一筆貸款linbank借的15.5萬」、「我們參加高一點的」、「27+15.5=*42.5*」、「OK嗎?」原告回應「我身上剩5萬(哭泣圖案)」,對方稱「我這裡今天可以在補15.5萬」、「你去約幣商 一起換一換」等情,並持續相同方式,數次向原告稱業已匯款予原告,要求原告一同向幣商換幣,對方突向原告詢問「廠商回報你有一筆訂單錯..」、「真的下錯嗎?」、「真的低級失誤....」、「完了 廠商要我補下錯訂單的錢 要把27萬補齊才可以」,原告回覆對方「真的抱歉(抱歉)」、「靠總召解危了(大拇指圖案)」、「目前有什麼對策」,對方回覆「現在只能先湊錢」、「把這個錢補上不然怎麼辦」,原告回應「這27補給廠商,就100%過關放行吧」、「不要補了他又卡錢」、「因為我要去借利息的,他不給過會出事」、「最多借到10萬(微笑圖案)(雙向箭頭圖案)」,對方確認原告取得10萬後,提供指定之銀行帳戶稱「匯款完成之後要記得匯款明細」等情。

⑸另觀原告與LINE暱稱「藏玖國際USDT」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數次與對方相約換購虛擬貨幣泰達幣,匯入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此有原告與暱稱「藏玖國際USDT」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94頁)可佐。

⑹是本件依上開事證,審視原告當時所處之客觀情境,可見本件詐騙集團精心設計多重情境,從一開始「妤羢rong助理」所營造原告所需之育髮護理及體驗,並在對話中設計廠商提供問卷調查、活動等之獎勵金回饋引誘原告加入,原告加入自稱總召即LINE暱稱「李豪杰」,而「李豪杰」再邀請原告加入百人LINE群組之行銷活動,且在上開百人LINE群組內之成員有在從事電商平台的獎勵金返還,因而塑造出大眾成員均在參與之一般商業活動,而使原告落下詐騙集團層層陷阱中,故縱使原告本人亦遭詐騙而匯款至「李豪杰」指定之銀行帳戶,仍深信係為一般商業活動所做之相關交易流程,故無論原告學歷及工作社會經驗為何,在此情境下,難以期待原告在此眾多成員參與之廠商回饋金活動下,還會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帳戶帳號保管義務,就如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般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堪認原告其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將系爭帳戶帳號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及過失,業如前述,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高逸鳳 假投資 114年6月5日17時33分許 50,000元 系爭帳戶 ⑴114年6月7日0時10分許 ⑵114年6月7日9時47分許 ⑴88,000元 ⑵32,000元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天美店) 114年6月5日17時39分許 40,000元 114年6月6日11時38分許 50,000元 114年6月6日11時39分許 15,000元 2 林金翰 假投資 114年6月6日15時47分許 50,000元 114年6月6日15時48分許 50,000元 114年6月6日16時17分許 20,000元 3 林鎂慧 假投資 114年6月6日16時20分許 30,000元 114年6月6日16時21分許 30,000元 114年6月6日16時22分許 30,000元 114年6月6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114年6月6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114年6月6日16時27分許 30,000元 4 張敦凱 假投資 114年6月7日16時50分許 15,000元 114年6月8日16時44分許 94,000元 114年6月8日17時2分許 50,000元 114年6月8日19時15分許 26,000元 114年6月8日17時8分許 30,000元 5 劉妍希 假投資 114年6月8日15時24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