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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72號115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芸臻輔 佐 人 曹榮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余 祥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呂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4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聲明則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10萬元部分均撤銷。」(本院簡字卷第62至63頁、第83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查得帳號名稱「Mike」在Airbnb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單人房(403)│靠近Yongkang S

t.,MRT Dongmen」之房源介紹、提供設施與服務、臥房實景照等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以日為單位預訂住宿。嗣被告查得房源住宿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5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表示於112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蜂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已請蜂巢公司聯繫被告。

原告於114年5月4日、5日向被告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使用人,經被告查明原告為蜂巢公司之董事,並以114年5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4301330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審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旅館營業訊息,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規定,以114年6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1430147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3日內移除營業訊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故若超過30日之租賃行為,應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發展觀光條例。復經原告向系爭網站客服確認,原告於系統設定之最短住宿天數為30日,且自114年4月17日起即未曾更改設定,是被告主張於114年4月19日於系爭網站查得原告刊登「最少住宿晚數:4晚」,已與原告設定之天數不符,且直至原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才配合提供相關卷證供原告閱覽,因此懷疑被告檢附之系爭網站網頁擷圖可能出於造假。

㈡、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以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即片面作成不利原告之裁處,被告復未向系爭網站要求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以釐清是否係因系爭網站之系統錯誤所致,即遽為原告不利認定,應有違誤。

㈢、況且,系爭網站上刊登之房源仍需經原告審核並同意始得成立契約,原告已提出明確拒絕短期入住申請之紀錄,並不存在被告所稱可供不特定人直接於系爭網站查詢及預訂最少4晚住宿之情形,又住宿評價屬使用者任意提供之資訊,並無證據能力,以此作為裁罰依據,亦顯失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1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僅係規定,租賃期間未達30日者,不適用該條例,並非規定租賃期間達30日者即當然屬租賃住宅而非旅館業。依原告於系爭網站上刊登之相關資訊,可知原告提供住宿服務之對象為旅客,且所提供之服務、設定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均合於旅館業短期住宿常見之態樣。又被告確係依據114年4月19日實際調查及擷圖採證,確認原告刊登之營業訊息顯示最少住宿4晚,並已提供相關調查證據供原告檢視,僅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內容列為不可閱覽證物,調查程序並無違法。

㈡、原告既選擇以系爭網站作為刊登房源之平台,藉此增加曝光、招攬生意,本應自行注意所刊登訊息及呈現結果是否合於法令,而非將錯誤推卸予系爭網站,是其就本件違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之預訂仍需經原告審核並同意云云,惟以本件違法刊登營業訊息,並不限於行為人因此實際獲得營

業利益,只要網路上刊登住宿資訊以招攬不特定客人,即為已足。而依據系爭網站之旅客評價規定,僅有實際入住之旅客於退房後14天內得進行評價,且若評價與事實不符,業者亦可自行留言回覆澄清,是原告片面主張住宿評價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相關事證云云,顯無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系爭網站網頁擷圖(原處分卷㈠第13至36頁)、被告114年4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143012667號函、114年5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43013309號函(原處分卷㈠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原告之電子郵件、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卷㈠第39頁、第47至55頁)、蜂巢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㈠第4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㈠第1至2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㈠第5至1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第55條之1、第55條之2及第70條之2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第55條之1、第55條之2: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被告本件為有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2、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藉此遏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之旅館業者,規避相關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造成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為杜絕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其源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所規範者係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等方式,刊登對不特定人提供日或週住宿、休息相關服務之營業訊息,即為已足,並不以業者與旅客締約,旅客有實際住宿、休息,或業者獲有營業利益為必要。

3、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附表二項次41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限期移除。……」上開裁罰標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所設裁罰基準,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

1、依卷附系爭網站網頁擷圖(原處分卷㈠第13至36頁)所示,於「有提供的設備與服務」包括:可寄放行李、提供清潔產品、洗髮露、沐浴乳等衛浴設備、額外的枕頭和毛毯、盤子和餐具、咖啡等(原處分卷㈠24至26頁),並得以日為單位預訂住宿,提供可長期住宿(可住宿28晚以上)、自助入住等服務(原處分卷㈠第27至28頁),注意事項則定有入住時間下午2點、退房時間上午11點之房屋守則(原處分卷㈠第29頁)。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路設備瀏覽上開內容,且觀諸所提供之設備與服務內容,除住宿、休息空間外,尚包括衛浴備品、寢具、餐具及咖啡等,為方便提前抵達或延後退房之旅客亦提供行李寄放服務,均顯然係為短期停留而無需自備上開日常生活用品,或有攜帶行李之旅客所準備;再者,除得以日為單位預訂住宿,另有入住、退房時間之約定,此亦與一般旅館業所提供之住宿、休息型態相符,是一般人在瀏覽該等內容後,客觀上均足以認知原告係以提供日或週住宿、休息等相關服務招攬旅客,並得透過系爭網站預訂及支付對價,自已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所定之營業訊息,至為明確。

2、原告自承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且上開系爭網站網頁擷圖之內容為其所刊登(本院簡字卷第63頁),縱原告主張其曾在系統設定最短住宿天數30日,惟原告既係自主選擇將上開內容刊登於系爭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路設備瀏覽,藉此提高曝光度,以引起興趣並促成交易完成,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所刊登之內容符合法令規定並與其真意相符,實則以系爭網站網頁除顯示得以日為單位預訂住宿外,依原告自行刊登之入住及退房時間之房屋守則、各項生活用品及備品之提供、行李寄放服務等內容,亦已足認屬旅館業之營業訊息,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以電腦網路等方式,刊登對不特定人提供日或週住宿、休息相關服務之營業訊息,即已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要件,並不以與旅客締約,或旅客有實際住宿、休息,因此獲得營業利益為必要。從而,被告據上開事證,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41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3日內移除營業訊息,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一再主張其有設定最短住宿天數為30日,應無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且訂房尚需原告審核同意方能成立契約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既選擇透過系爭網站吸引消費者,本應自行確保內容之合法性與正確性,更何況以原告自行刊登之內容係為「可長期住宿(可住宿28晚以上)」(原處分卷㈠第27頁),並未表明拒絕接受短期住宿,更與原告所主張最短住宿天數為30日云云,顯然不符,是本件係依原告前揭刊登之內容為整體觀察,認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規定。至於原告是否與旅客締約,旅客有無實際住宿、休息,或原告是否因此獲利,對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

2、又觀諸卷附系爭網站網頁擷圖,為被告承辦人員依法查核採證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觀上係一般螢幕之擷取畫面,瀏覽器並顯示有系爭網站之相關網址,並未見有何異常或顯然出於偽、變造之情事。況如前述,就本件有關入住及退房時間之房屋守則、各項生活用品及備品之提供、行李寄放服務等營業訊息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刊登,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徒以設定之天數不符、被告未能配合原告閱卷之申請云云,片面主張擷圖出於偽、變造,同不足採。

3、復依系爭網站之房源評價說明可知(原處分卷㈠第105至106頁),僅有實際入住之旅客於退房後14天內得進行評價,是卷附住宿評價(原處分卷㈠第20至23頁、第32頁)或可作為該段期間有旅客短期入住之佐證,然對於本件依前開卷內事證,認定原告確有以電腦網路刊登旅館營業訊息之違章,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住宿評價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依據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告聲請確認被告承辦人之加班紀錄、使用設備之公務配發情形,或調取相關電磁紀錄佐證(本院簡字卷第85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發展觀光條例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