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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74號原 告 莊思筠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6月22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25、31、87至95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