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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276號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昌汽車貨運行代 表 人 張宏奕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交法字第1150003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經執行吊扣汽車號牌2面(吊扣起訖時間: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5月15日止)。原告於114年5月16日領回系爭車輛牌照,復於114年5月26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合格,惟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之雲林監理站發現系爭車輛未檢驗合格前,於114年5月19日至25日有出車通行國道之事實,有行車安全之疑慮,遂以114年8月11日嘉監單雲字第1145023309號函(下稱雲林監理站114年8月11日函)限期原告檢具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嗣經原告於114年8月14日以函文(下稱原告114年8月14日函)提出說明後,嘉義監理所以原告有「該車逾檢仍出車營運,經函文限期於114年8月25日前說明,惟公司未能合理說明,顯見未善盡管理責任。」之違規事實,以114年11月5日嘉監公字第72CAB244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認原告對所屬車輛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37條等規定,以114年12月6日第72-72CAB244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5年4月1日交法字第115000332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案系爭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

,而遭舉發機關當場扣繳號牌二面,經原告提出陳述後,經嘉義監理所以114年5月15日嘉監雲四字第11400203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領回扣繳之牌照,然因系爭車輛因牌照扣繳而無法於行車執照上所指定之定期檢驗日期114年4月2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而逾定期檢驗日期, 故嘉義監理所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領回牌號後1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手續,待檢驗合格後再行申訴逾檢罰單。該系爭函文雖屬觀念通知,但於函文中命原告應於領回牌照後1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手續,亦屬行政指導之性質,已將原行車執照上指定之檢驗日期(114年4月2日)更改為領回號牌後1個月內,若原告依該系爭函文所指定之檢驗日期內辦理定期檢驗,則可免受車輛逾期檢驗之處罰。系爭函文已明確要求原告必須於領回號牌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且為原告所能知悉其要求之內容,其文義內容亦非難以理解,亦為原告所能預見如未於領回號牌1個月內未辦理定期檢驗之法律效果。原告因信賴該系爭函文於領回號牌後翌日即將系爭車輛移至維修保養廠檢查,以確保車輛各項零件設備正常,並於領回號牌後第10日即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手續,且檢驗合格。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其逾檢出車營運之情事,非原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係因原告信賴系爭函文之通知,依其所指定之定期檢驗日期內辦理檢驗手續,故系爭車輛已於系爭函文所要求之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合格,即已無定期檢驗逾期之行為,又何來逾檢出車營運之情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為114年4月2日,其

於114年5月26日始完成檢驗,已該當逾期檢驗之要件。而嘉義監理所以系爭函文說明該車已逾指定檢驗日期,僅係提供原告於領回號牌後1個月內完成檢驗得再行申訴逾定檢罰單之機會,並不影響既存逾檢之事實,亦非准許未檢驗合格之車輛在逾檢後仍得繼續從事營運活動。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等規定業者對所屬車輛有督導、管理之責。惟原告「未針對出車營運部分加以說明」且始終迴避「為何允許逾期未檢車輛出車營運」之核心事實,卻爭執已於1個月期限內完成定檢,其允許逾檢車輛出車營運之舉,係將用路人交通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顯示其內部控管流程存在嚴重缺失,且公司存在管理上之明顯疏失,實有置行車安全於不顧之實,原處分依法裁處,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路法⑴第77條第1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⑵第79條第5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19條第1項本文:

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

⑵第137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㈢之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5-56)、訴願決定(卷59-64)、汽車車籍查詢(卷65)、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卷67)、檢驗查詢(卷69-71)、逾檢行駛國道紀錄(卷73)、雲林監理站114年8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卷75-76)、原告114年8月14日函(卷77)、系爭函文(卷79)、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卷83-84)等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對所屬之系爭車輛,未完成定期檢驗即出車,而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據此裁處,自無違誤:

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系爭車輛)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經執行吊扣汽車號牌2面,(吊扣起訖時間:自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5月15日止),原告於114年5月16日領回系爭車輛牌照後,尚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合格,即於114年5月19日至25日出車通行國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卷65)、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卷67)、檢驗查詢(卷69-71)、逾檢行駛國道紀錄(卷73)等可佐,佐以原告以汽車貨運為業(見卷91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對系爭車輛負有安全管理義務,尤其定期檢驗之目的在於確保車輛符合安全標準,原告應確保車輛處於合格檢驗狀態方得上路,是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牌照後,應知悉已逾原定定期檢驗之期日,須完成檢驗合格才可上路,惟未待檢驗合格即出車行駛國道,顯對系爭車輛未善盡管理責任,原處分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⒉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函文說明欄全文:「⑴依據

貴公司於114年5月13日至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信件編號431659)辦理。⑵請貴公司儘速持貴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領取人身分證至本所雲林監理站領回OOO-OO號牌2面(地點:雲林縣○○市○○路○段000號)。⑶另經查該車已逾指定檢驗日期,請貴公司儘速於領回號牌後1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手續,並於定期檢查合格後再行申訴逾定檢罰單(單號:729R05441),併此敘明。」此有上開函文(卷79)可佐。是綜觀上開函文,係通知原告持相關證件以領回系爭車輛號牌,並善意通知系爭車輛已逾指定檢驗日期,可於領回號牌後1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並於定期檢查合格後再行申訴逾定檢罰單,函文中並無任何關於未檢驗合格即可行駛於道路之說明,是原告上開所指,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