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278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調查證據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應自114年4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屬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00元,應補繳1,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