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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279號原 告 黃明鴻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林國民訴訟代理人 邱柏元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50177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在INSTAGRAM社群平台結識帳號「j

okddhhh」網友,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松子」網友(下稱系爭網友)。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系爭網友。

㈡嗣訴外人連○○、林○○、徐○○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

14年10月17日22時0分許、同日23時45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內。原告嗣依系爭網友指示,將匯入自身名下系爭帳戶內的系爭款項,透過「BitoPro」及「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轉換為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再將該些虛擬貨幣轉匯至系爭網友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

㈢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係無正

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義務,而構成同條第2項所示違章行為(下稱系爭違章行為),於114年12月2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71886號告誡處分書,依前開規定裁處原告告誡(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1月15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5年4月16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5017789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訴願,於115年4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

已明示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始屬將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如單純將「帳號」告知他人轉帳給自己,則非將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而與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行為人倘係受騙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即「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處罰。

㈡系爭網友透過前開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佯裝欲結識原告並

佯稱欲教導外匯平台投資獲利,原告係因受騙致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系爭網友,未一併將提款卡(或存摺或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自不構成將「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要件,且未認識暨無從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而欠缺故意,不具主觀責任條件,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4日業以115年度偵字

第57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表示原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均罪嫌不足,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可知該法第22條第1、2項,係為填補刑事幫助犯罪所未及處,故一切無正當理由卻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均應受到告誡之行政罰,是行為人不需要對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存有預見可能性,只有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的行為,且依法或在一般合理通念上欠缺正當理由,並就該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警察機關即得依前開規定裁處告誡。又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所稱提供交付「帳戶(控制權)」,除包括行為人已將帳戶提款卡(或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直接提供帳戶」狀況外,亦包括行為人雖仍持有帳戶(仍使用中或存有本人金流),但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依照他人指示使用帳戶,達到將帳戶供作他人利用效果,致實質上已將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間接提供帳戶」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耕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僅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系爭網友,惟依其指示將

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款項,轉換為泰達幣虛擬貨幣,再將該些虛擬貨幣轉匯至系爭網友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已達到系爭帳戶供作他人利用效果,致實質上業將該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已構成間接提供帳戶情形;原告為求投資獲利,即將系爭帳戶(控制權)提供給在前開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結識、素未謀面的系爭網友,顯非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而為之,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之;自構成系爭違章行為。

㈢依原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政府機關多年廣

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卻仍提供之,就系爭違章行為,自有主觀責任條件。

㈣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縱原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亦不代表其無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故意。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⒉前開規定(原同法第15條之2第1、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課與之義務,係「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條第2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所示違章行為,依前開規定立法

理由,雖係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包括單純將帳戶『帳號』告知與『他人轉帳給自己』情形)」,為其客觀構成要件。然而,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所稱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雖不包括行為人「單純」將帳戶「帳號」告知與「他人轉帳給自己」情形,惟應包括行為人雖仍持有帳戶(本人仍使用中或存有本人金流),惟將帳戶「帳號」告知與「他人」,並依照他人指示「使用」帳戶,達到將帳戶供作他人利用效果,致實質上已將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間接提供帳戶」情形(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問題㈠大會研討結果所採乙說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耕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關於對違章行為裁處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

旨,原則上於具備「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時,即得加以裁罰。然而,依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立法理由,似已表示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具有認識(包括明知或已預見)而存在故意時,方得加以裁罰(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問題㈡所列甲說意旨)。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除包括直接故意情形外,亦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狀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若已認識(包括明知或預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所定違章要件事實,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即至少具備間接故意,警察機關即得依前開規定裁處告誡。

㈡經查:

⒈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與原處分、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6頁)等件相符,亦與本院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相契,且經本院調取暨核閱訴願卷宗資料無訛,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系爭網友,並依其指示將訴外人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款項,轉換為泰達幣虛擬貨幣,再轉匯至系爭網友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節,亦堪認定。

⒉本院衡酌原告雖僅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他人」,惟依

其指示將訴外人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款項,轉換為泰達幣虛擬貨幣,再轉匯至系爭網友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已屬依照他人指示「使用」帳戶,而達到將系爭帳戶供作他人利用效果,致實質上業將該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已構成「間接提供帳戶」情形;再參酌原告為求投資獲利,即將系爭帳戶(控制權)提供給在前開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結識、素未謀面的系爭網友,顯非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而為之,亦難認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之;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義務,而構成同條第2項所示系爭違章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⒊本院考量依原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政府機

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認識到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與「他人」,並依照他人指示「使用」帳戶,將達到將帳戶供作他人利用效果,致實質上已將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乙節;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其未能認識到前節;則原告既已認識前節,卻仍有「間接提供帳戶」情形,自構成系爭違章行為且具故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違章行為,具有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堪採信。

⒋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表示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均罪嫌不足,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然而,⑴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與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的違章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相同。⑵況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6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章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2項所示系爭違章行為,且具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