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28號11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臧遇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文規字第1143034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府文藝字第114025558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下稱原處分)而涉訟,本件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3日在Instagram社群平台(下稱IG)以帳號「@mercurry」(下稱系爭帳號)加價轉售「j-h

ope Tour "HOPE ON THE STAGE"in TAIPEI」活動票券2張(橙2A-2區13排2、4號,下稱系爭票券),以每張票面金額3,800元加價至6,000元販售。被告認原告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而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8,000元(3800*10*2*1/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14年12月16日文規字第114303467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票券係由原告與友人一同相約觀賞,原告並無任何加價販售之行為,且原告與友人仍於上開表演時間,持系爭票券入場,足認原告並無販售系爭票券,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處分僅憑來源不明之截圖,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且原處分裁量顯失比例,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承系爭帳號為其所有,而檢舉人所提供之截圖足認原告以「有需要請私我+代購費」兜售系爭票券,並於檢舉人私訊詢問時,原告回覆「3800+ 代購费2200」,顯已超過票面金額,亦足證原告有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之故意。又上開截圖已完整呈現原告所購買票券之座位排數及號碼,且原告欲以高於票面之金額將系爭票券售予檢舉人,是違規事實明確。又被告審酌原告為初犯,且系爭票券並未實際售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3萬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

,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

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第10條之1:「(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裁量基準 每張裁罰倍數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未達2倍 1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2倍以上,未達3倍 2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3倍以上,未達4倍 3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4倍以上,未達5倍 4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5倍以上 50 第二次違反者,上表罰鍰倍數乘以2倍,最高至50倍。 第三次以上違反者,上表裁罰倍數乘以5倍,最高至50倍為止。⒊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⒋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⒌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㈡、原告確有加價販售系爭票券,縱為未遂,仍屬違規行為:按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意旨略以:「『販售』行為即包括於網路上架、陳列、兜售行為,並不僅限於『售出』;爰倘行為人尚未將票券售出,僅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亦違反本法」。是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並不以「售出」為要件。縱有未獲利、未轉售成功等情,均無礙構成要件之成立,行為人若有對外加價兜售、陳列或上架等情,即該當該條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於114年3月3日於IG以系爭帳號發佈已購買系爭票券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本院卷第41頁),系爭貼文下方應為「時隔多年戰勝拓元了,也有可能沒什麼人要買3800」等文字,惟否認系爭貼文下方載有「有需要請私我+代購費」之文字,主張並無販售系爭票券行為,而質疑檢舉截圖之真實性云云。經本院審酌檢舉原告加價代購費2,200元販售系爭票券之截圖(即乙證一第5頁,下稱加價截圖),該加價截圖清楚明確呈現系爭票券完整區位、座位排數及號碼,嗣經被告分別向售票平台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系爭票券之詳細訂單資料及購票人之真實姓名及個人資料,足認系爭票券為原告所購買,系爭票券之座位為橙2A-2區13排2、4號,此有拓元公司函文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乙證3-3、3-5),加以系爭票券座位為橙2A-2區13排2、4號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票券詳細之座位區位、排數、及號碼,應僅有購買者即原告本人知悉,如非原告親自告知,他人實無所獲。故應認原告確曾傳送系爭加價截圖所示之訊息與檢舉人等情無訛。再酌以系爭加價截圖下方已註明「看完請告知我這邊回收唷」等語,是原告如無販售系爭票券予檢舉人之意,實無需傳送如加價截圖內容之座位區位、號碼等訊息與檢舉人,並註明檢舉人看完後原告將回收座位訊息之警示訊息,益徵原告因恐販賣系爭票券之資訊外流,而需立即回收該訊息,以防範遭人檢舉之用。綜上,原告確曾傳送如加價2,200元之加價截圖訊息予檢舉人,故本件原告確有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之行為,縱尚未售出而未遂,仍屬文創法第10條之1之違規行為。

㈢、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過當: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顯失比例,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云云。然查,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之黃牛行為,已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文創法所禁止,並設有處罰規定等節,業經大眾媒體公開宣導多年,衡以原告強調訊息閱覽後將回收等情,顯見原告對於不得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乙情已有所認識,亦明確知悉此為法所不許,自非屬欠缺不法意識情形,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以每張成本3,800元再加價2,200元後,以6,000元販售系爭票券2張,尚未超過票面金額2倍,每張應以法定最低倍數(即10倍)罰鍰,是被告原應裁罰金額76, 000元(計算式:3,800元*10倍x2張=76,000元),然經被告衡酌原告尚屬初犯,且系爭票券並未售出,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而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即38,000元,核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