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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81號原 告 鄭進興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中亦得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以維護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經查,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萬1,92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住居所及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均在「臺南市」,依前開規定,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復原告具狀表示因腳部受傷行動方便,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由南部之行政法院審理,此有原告撤回抗告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高等庭卷第260頁,本院卷第51頁)。原告既請求移送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且本院行政訴訟庭對本件並無優先管轄權,考量本件屬公法上保險事件,其管轄權制度設計著重於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是為原告應訴之便利性,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優先管轄。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