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楊明玉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9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衛福部114年2月19日衛部爭字第1133405537號審定、114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40009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設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該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9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向衛福部申請審議,經衛福部於114年2月19日以衛部爭字第1133405537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衛福部於114年6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0092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溪尾街郵局,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訴願卷第1頁)。是原告如對上開訴願決定書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上開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期滿之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114年8月18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撤銷訴訟)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