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0號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淡江有約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怡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經法字第11417302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新北府經綠字第114031799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及經濟部114年5月28日經法字第114173026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撤銷(卷159),且被告對於本件聲明變更並無異議,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則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僅對原處分罰鍰20萬元部分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怡嫺,茲據原告新任之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卷9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113年8月21日、27日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於112年間未經申請許可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27號及529號屋頂(即淡江有約花園大廈社區C棟屋頂,下稱系爭地點)裝設太陽能板等語。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派員於113年11月19日赴系爭地點勘查,發現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已施工完成,惟並無相關併聯審查及同意備案文件,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之情形,違反電業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2個月內向該府申請同意備案或拆除現有設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為積極參與被告舉辦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活動,邀請經濟部能源局陽光老師及低碳社區進階規劃師莊○○至原告社區舉辦太陽光電座談會,講授太陽光電法規及配套措施。原告為尊重環保及綠能專業,曾詢問莊○○及廠商東佶企業行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於頂樓平台是否有違背相關法令,因莊○○及廠商答覆未違反法令,原告始放心規劃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且設置前及完工後,被告均有派低碳中心人員至原告社區指導並驗收完成,也未提及電業法須先提出申請,後續原告社區亦獲得被告所頒發白金獎之認可,又在新北市辦理低碳社區標章認證申請表中之減碳成效及效益分析欄位已具體向被告表示及說明本社區擬設置2.1kw太陽光電設備,但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尚需依據電業法規定提出申請許可及備查始能設置,原告既因被告派來莊○○口頭表示未違反法規,且被告均有派低碳中心人員至原告社區指導並驗收完成,具備合理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且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保護情事,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電業法一般規範對象為電業即發電業等特定電力供應業,屬高度專業之法律,一般用戶鮮少有機會接觸及使用,甚連莊○○及低碳中心人員亦不知須申請許可及備查,怎僅人民稍有逾越則課以處罰?⒉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
因原告社區初心係為節能減碳、愛護地球,盡力減少用電,藉由己力達到低碳環境,本意良善,卻因被告在申請文件上未要求原告一併提出用電計畫書及申請許可,及莊○○未對電業法有所知悉而未即時告知,而有觸犯法規之風險。縱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是否違反電業法規定,可處以警告並命原告補正,即提出用電計畫書及事後提出申請許可備查,非必須一律以罰鍰為處分,表面上鼓勵社區參加低碳社區改造計劃,私底下再以電業法裁罰,被告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失衡,已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行政行為及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倘若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造成被告環境保護局低碳中心及被告經濟發展局在行政作業上有相互抵觸或有應配合之情事,讓原告有知悉之可能,以便原告決定是否繼續申請低碳社區補助,但被告環境保護局低碳中心顯然不知悉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尚有電業法之規定,致原告完成設置後始遭裁罰。且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係違反電業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也未見原處分具體說明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違反明確性原則。
⒋另112年環保局版本未提及電業法第68條規定申請,但在今年有增加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申請備查。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0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要點第13條規定,可見
原告於申請補助時,即應自行負擔並檢查申請補助之光電設備是否合法設置後,方得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要點申請補助,若未就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申請允準通過依法完成設置,所為之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乃屬違法設備,自不得為任何之申請,更遑論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有於113年2月1日申請白金級標章認證,於113年6月27日經低碳社區標章決選會議確認該社區已達白金社區條件,惟後因113年8月21日民眾陳情該社區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未依法設置,故被告環保局於原告社區釐清前揭程序完妥前,已暫緩核發白金級社區標章。
⒉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除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外,對於原
告亦僅處以最低額20萬元之罰款,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自無免除原處分之事由存在。⒊莊○○非被告指派,乃原告所聘低碳社區進階規劃師,協助原
告執行被告辦理低碳社區改造方案,並非有辦理前開電業法中申請光電設備,且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要點中改造補助相關改善工程規劃仍須遵循相關法令之規範,況且莊○○於111年10月13日在原告社區舉行公開說明會提出說明時,有提醒原告社區辦理低碳社區改造工作仍須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如結構技師簽證、核備、設置流程資料,更可見原告無信賴保護餘地。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卷41-42)、訴願決定(
卷43-48)、系爭地點113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卷79-81)等附卷足稽,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電業法❶第68條規定:「(第1項)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
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❷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第1款)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⑵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依電業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❶第3條第1項規定:「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依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應由設置人填具用電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按裝置容量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函: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❷第6條第1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應填
具登記表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一、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二、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三、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四、設備竣工試驗報告(總裝置容量達一百瓩者,須附監造技師簽證)。五、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六、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與配電所變電設備之位置、容量及各段線路之電壓與所用導線。七、證件:主任技術員之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吋半身相片及履歷表。八、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⒉經查,系爭地點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派員於113年11月19日
赴系爭地點勘查,發現現場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已施工完成,惟並無相關併聯審查及同意備案文件,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之情形,違反電業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系爭地點113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暨現場查驗相片等可佐(卷79-8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違反電業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而以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最低罰鍰20萬元,及文到後2個月內申請同意備案或拆除現有設備,與法相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❶信賴基礎,即必
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❷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❸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⑵查,證人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在任何公家任職,伊
用進修心態參與低碳學習,當時是原告前主委郭○○來找伊,她說之前規劃師搬到林口,找伊協助做低碳白金級認證,認證中包含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並要伊提供施作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廠商,伊只有幫她聯絡東佶企業社,之後他們自己談,伊沒有參與。當時因為聲請低碳有很多附件要提出,包含低碳社區改造計畫書及成果報告,裡面關於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中設置及內容有些是廠商提供的,文字是社區總幹事打的,發票也是他們付的,伊送出後由環保局審核,審核過後,低碳經辦會到現場現勘,會給公文要他們在某個時間要完工,社區後來有延遲至8月15日,再由低碳經辦來做驗收,現勘的時候伊有在現場瞭解,驗收的時候伊沒有去。又低碳白金級認證中之光電設備是指屋突部分,自己接供電自己用,另當時原告社區有要出租屋頂給廠商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將太陽光電賣給台電,原告前主委郭○○來找伊,說很多住戶不瞭解太陽能板,找伊去向住戶解說,伊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7時30至8時30分,在社區1樓圖書館,有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共計18人,向他們講太陽能板是否有電磁波或承受颱風,並提到要結構技師簽證、核備,伊也有提供設置流程資料給大家(庭呈開會資料附卷)等語(卷159-163),佐以觀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覆原告社區之函文說明二載明「本案補助對象為本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完成核備之社區,社區可自行提案或透過本市低碳社區規劃師協助提出申請,規劃師僅協助提案、參與審查及撰寫成果報告書,免收規劃費用,後續工程採購由社區自行辦理,受補助社區應申請本市低碳社區標章。」,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新北淡工字第1112730194號函可佐(卷233),足認莊○○及東佶企業社非被告或被告轄下機關派至原告社區參與低碳社區改造,而係由原告自行尋找莊○○協助申請低碳白金級認證,且請莊○○介紹太陽光電設備廠商即東佶企業社予原告社區,後續莊○○亦未參與低碳社區改造中之太陽光電設備之設置。從而,莊○○與東佶企業社參與低碳社區改造之行為,均為原告自行尋找,無論莊○○與東佶企業社有無告知原告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是否有違反電業法之規定,均核與被告或其轄下機關無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聲請東佶企業社負責人到庭作證乙節,然審酌東佶企業社係由原告自行尋找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廠商,與被告或其轄下機關無涉,復業經莊○○到庭作證,認無通知東佶企業社負責人作證之必要性,附此敘明。⑶再者,依證人莊○○上開所述及其庭呈上開開會資料內容所示
,證人莊○○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7時30至8時30分,在原告社區1樓圖書館,向社區管委會委員及社區住戶等18人,介紹太陽光電設置方式,包含申設流程、產品施工及保證收獲,且向上開人等提出之經濟部太陽光電簡章,在上開簡章中之太陽光電設置流程依序為:尋找系統廠商規劃設計、向台電申請併聯作業、向縣市政府申請備查、系統安裝、開始售電等步驟,此有開會現場照片及經濟部太陽光電簡章等可佐(卷169-176),是莊○○雖未參與低碳社區改造中之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但在同時間就原告社區預計在屋頂設置太陽光電並售電予台電乙案中,曾委由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社區住戶等18人介紹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流程,亦即包含須向縣市政府申請備查等情,故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3日,顯已知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向縣市政府申請備查,且參新北市政府辦理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要點第13條第2點明訂「如有拒絕查核、經查設置或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所提改造計畫書內容不實,或有虛報、浮報、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金額,並移送有關單位追究責任,且於發現之年度起三年內,本局得不受理該社區之補助申請案。」,可證低碳社區改造工程仍須遵循相關法令規定,然原告於112年間就低碳社區改造項目之一即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卻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已違反電業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⑷末者,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成果報告書已載
明發電瓦數為2.1kw,此有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成果報告書可佐(卷219-221),自屬未滿2,000瓩之情節,亦為原告所知悉,核屬電業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範,且本件依電業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無情節重大之適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被告環保局雖於114年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計畫申請表之參考範例中增加電業法規定之說明(卷135),然此舉在善意提醒申請者以免誤觸法規,更何況原告事先亦已知悉設置太陽光電自用發電設備須申請備查,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