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209號原 告 洪于琇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代 表 人 蔣叔君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5012227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等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等,則不包括在內;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109年度裁字第1735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2年11月2日書面告誡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告誡書,原告未就此合法提起訴願而確定)對原告進行告誡,並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原告所涉刑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5年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系統向被告申請職權撤銷系爭告誡書,經被告於115年1月15日於該系統回覆(下稱系爭回覆)不予撤銷乙情;原告不服對系爭回覆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5年3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5012227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回覆並非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於115年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系統向被告申請職權撤銷系爭告誡書,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系爭告誡書,經被告於115年1月15日於該系統回覆不予撤銷乙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系統案件進度查詢列印頁面可按(見訴願卷第10至12頁),顯見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被告依職權撤銷系爭告誡書。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結果,未依人民主張為本條職權之發動,因未對人民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因此所為之函復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7號、109年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對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之申請,以系爭回覆所為之回應確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就原告對系爭回覆所提起之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撤銷系爭回覆及訴願決定,依首揭理由一,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
(二)至原告起訴狀載明不服系爭告誡書及所生之列管及相關限制措施,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逕予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查系爭告誡書已於112年12月27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並未曾對系爭告誡書提起合法訴願等情,有原告簽收之系爭告誡書、被告答辯狀、原告提起系爭訴願之訴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71至78、訴願卷第1至3頁);則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併請求撤銷系爭告誡書之意,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即就系爭告誡書逕予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