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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洪于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115年度簡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惟繳費後若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