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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碧礽牙醫診所代 表 人 吳碧礽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勞局費字第11401807050號裁處書、行政院114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45023024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7頁),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3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9至5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