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15號原 告 謝錦淇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林國民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循此,倘訴之一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自應全部移送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誤信「撥款財務黃專員」係欲請原告協助辦理貸款等話術,始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嗣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利用,經被告認定原告構成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雖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已經過,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無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54號、第1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經被告以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64879號函表示應維持原處分。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可作為程序再開之新證據,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開告誡程序,爰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再開告誡程序。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以及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再開程序。
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固屬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原告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爭訟部分,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全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