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217號原 告 蔡嘉恩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王惠平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5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150105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食品(下稱系爭商品),經桃園市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其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且外包裝無中文標示,刊登於6個不同日期,移由原告戶籍地之新竹市衛生局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以114年12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4020193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裁處法令依據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條,嗣以115年1月1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50019404號行政處分更正書(下稱更正書)更正為第2條】,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1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5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15010510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訴願決定理由敘明原告上揭行為亦違反食安法第21條及第30條第1項,原處分裁處依據漏未援引雖有瑕疵,惟因同依第47條規定裁處,故不影響處罰結果,而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以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有六次違規行為,故裁罰18萬元,然該規定係針對食安法第28條所稱之廣告,原告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並非廣告行為,原處分法令適用明顯有誤;訴願決定稱此屬於明顯誤寫誤繕云云,然原處分非僅誤載條號,於第5頁亦明文將第3條之內容引出,且所適用之法條為食安法第28條,非僅為誤寫誤算,而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之,縱原處分認定原告於6個日期,銷售系爭商品,而有6次行為,而於訴願程序中更正為依照認定標準第2條,然食安法第22條第1項,僅係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為之,並未提及「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文字,倘僅就同一批食品於不同時間成立買賣契約,仍應認是一個行為而非不同行為。認定標準第2條未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之特性、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切入,以錯誤之標準套用至無關母法構成要件上,被告未切實認定原告行為數,自有違行政罰法第25條。由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時間以觀,具有密接性,本應論以1次行為,且同一批商品在不同日期被網友買受,基於證據法則,至多僅能認為是1個行為,原處分此部分亦嚴重違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處分主旨及理由均明確記載,本件係原告違反食安全法第22條第1項食品標示義務、第21條及第30條第1項未向中央主管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義務,被告並依同法第47條裁處,並非認定原告違反同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與廣告不實或誇張宣稱無涉。雖誤載認定標準第3條及其部分文字,惟觀諸全文,本件自始均係食品標示、查驗登記及輸入申報等食品安全管理義務違反案件,亦係以不同蝦皮帳號、不同日期及不同販售商品認定行為數。故上開誤載客觀上可由原處分主旨、違規事實、處罰依據及行為數計算方式之前後文脈絡辨識,屬顯然錯誤。被告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其餘內容均維持不變。況原告於行政程序中,已多次就違規事實提出陳述意見,並無因誤載而影響防禦之情形。
㈡、次查認定標準第2條係就食安法第55條之1所為之具體化規範,與行政罰法第25條之意旨並無牴觸。且本件重點並非食安法第22條條文中是否列有販賣二字,而係原告實際透過網路平台刊登、公開陳列並對外販售未符食安法規範之產品,使其進入市場交易流通狀態。是本件依不同日期、品項及受影響交易對象判斷行為數,與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範目的及本件違規態樣相符。且六次監測時間,前後相距逾一年,分屬不同帳號、商品項目及網址,足認違規商品仍持續處於公開刊登販售、可供購買之狀態,顯非單一行為,亦難認具時間密接性。況原告違規銷售紀錄共計1003筆,涉及848名收件人,足見非僅短暫上架或單一偶發交易,受影響對象範圍甚廣,被告僅認定六6行為數,已屬從寬。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各次違規狀態均屬同一批商品、同一上架行為之延續,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證據法則。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規定:
1、食安法第2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
2、食安法第22條第1項: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3、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4、食安法第47條第8款、第1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規定。…十四、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5、食安法第55條之1: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認定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食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5條之1規定訂定之。
7、認定標準第2條: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8、認定標準第3條: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9、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更正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系爭商品蝦皮介面、原處分、訴願決定(見訴願卷及本院卷第23至55)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按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及法令依據者,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又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政處分雖引用法條不當而遭訴願決定指明,並經被告以更正書更正,然觀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於廣告進而得以適用違反食安法第28條之規定,就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以觀,本件當屬違反第22條第12項之行為無疑,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當可更正原處分之法條依據,依據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依其他理由認定為訴願無理由,當無法以原條文被告認定有疑而認原處分違法,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奇才處理由,並以送達原告。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認定之6次處分實屬一行為,原處分認定有疑。然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認定之六次行為,原告各該行為間所刊登之物品不同,而其所刊登之時間均相距一個多月以上,在時間上非屬接續,且其刊登於拍賣網站上,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分別選購,其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仍屬法律意義上之數行為,非如原告所述僅觀察法益而無須討論所為之行為數。原處分將原告六個時間點之行為認定屬不同行為而為處罰,自屬合法。
㈤、再原告認定標準第2條庾食安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同,本件不得裁罰。查食安法第22條本身所規範者為食品之標示相關問題,意即如何標示屬於合法之狀態,而認定標準第2條係判斷違反該條之行為數,前者與後者之規範內容本屬不同,況且,認定標準第2條本身已明確載明依本法有香閨違反包裝義務之行為數認定標準,其與食安法第22條第1項之關係屬於違反後相關違反次數之適用問題,意即關於違反包裝義務之情,故此,認定標準第2條其中枝包裝,當指違反第22條之包裝行為。況且,若如原告所述不得依據認定辦法第2條為本件行為數之認定,回歸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範,本件仍屬於數行為,亦不影響原處分行為數之認定,是被告認定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有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1項,原處分裁處所引法條雖有違誤,然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如上,並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處罰,並無違誤,而其行為數部分,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均屬妥適,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網頁下載日期 產品名稱 1 wu00000000(賣場名稱:~全館免運費~) 113年8月5日 Swanson Phase 2 專利白腎豆 500mg 2 Swanson Triple Magnesium Complex 三種鎂 複合膠囊 400顆 3 Swanson 武靴葉 Gymnema Sylvestre 400mg 100顆 4 Swanson 聖潔莓 400mg*120顆-Chasteberry Fruit 5 113年10月15日 免運費 Piping Rock MACA 馬卡/瑪卡 1600mg 150顆 6 免運費 Piping Rock 黃金特級磷脂 Neuro-PS GOLD300mgg 7 免運費 Swanson 大豆粹取磷脂醯絲胺酸-腦磷 PS-100mg 90粒 8 免運費 Swanson L-Arginine 高單位左旋精氨酸酸 850mg 90顆 9 113年12月16日 免運費 Swanson MACA 馬卡/瑪卡 500mg/60顆 10 免運費 Swanson Soy Lecithin 大豆卵磷脂 1200mg 180粒 11 免運費 Swanson Astaxanthin 蝦青素 4mg 60粒 12 免運費 Swanson UC-II Standardized Collagen 專利膠原蛋白 40mg 60顆 13 point098765(賣場名稱:歡迎光臨【營養小站】) 114年3月17日 【營養免運】Swanson Soy Lecithin 大豆卵磷脂 1200mg 180粒 14 【營養免運】Swanson 非洲刺李 PYGEUM 400mg+100mg 120顆 15 【營養免運】Swanson L-Arginine 強力左旋精氨酸(精胺酸)500mg*200顆 16 114年6月17日 【營養免運】Swanson Niacin 維他命 B3 菸酸 菸鹼酸 100mg 250錠 17 【營養免運】 Swanson 非洲刺李 PYGEUM 400mg+100mg 120顆 18 【營養免運】Swanson Razberi-K 最高階專利覆盆子酮Raspberry 60顆 19 114年8月11日 【營養免運】Swanson 葉黃素 Lutein 金盞花萃取 20mg 120顆 20 【營養免運】Swanson 碧蘿芷Pycnogenol 100mg(法國濱海松樹皮菁華萃取)3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