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218號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彥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 表 人 蕭惠珠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46089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不詳時、地,無正當理由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之I PASS MONEY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一卡通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以114年12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41753號執行處理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5年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460896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去三重派出所報案,有明確留下現住地
是三重區○○街地址,處分書是寄到原告的三重地址,但之前的文件都是寄送到原告的戶籍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1號裁定,原告113年8月當時事實上並未居住該處,且持有當時報案通訊地,警方程序違法,送達處分書無效。
⒉原處分的事實欄寫於不詳時、地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
一卡通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原告在5月17日就已經在警察局報案中,將事情發生經過及帳號如何被盜用跟警察講,並留下資料,所以警察黑箱作業、行政怠惰,導致原告的銀行帳號無法使用。
⒊5月15日確有一位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原告確認身分,及要原
告提供蝦皮帳戶的開通,才可以賣水果,對方給一個連結,原告點進去開通,有假的中信畫面,跟一般網路所要提供的認證碼,但原告的中信、一卡通和LINE綁在一起,後來對方打行動電話給原告,跟原告確認一卡通的OTP認證碼,原告的認知這個認證碼是可以讓原告開通交易用,認證碼傳到原告手機,原告再跟對方講,原告當下以為是原告的中信銀行帳戶,覺得不對,就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客服,中信客服告知原告是遭詐騙,當下就跟客服講要停止使用原告的帳戶。原告已積極阻止犯罪不應受到告誡處分,而且還有報案,檢察官也不起訴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文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按照行政程序法將通知書及處分文書寄
送到原告戶籍地,相關程序及作業均符合法令規範,原告雖有於三重分局報案時留下三重地址,但原告地址確實是在戶籍地,向戶籍地送達並無違誤。
⒉原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係與自稱「買家」及「中國信託客
服」之陌生人聯繫,而對方一方面聲稱係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了,另一方面卻要求辦理第三方認證,此種交易流程顯與一般網路交易常情不符,異常情形甚為明顯。然原告對此不僅未向蝦皮或中國信託官方客服查證,仍逕自提供帳戶、身分證字號及OTP驗證碼等重要資訊 ,顯見其對帳戶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已有重大疏失。又原告既從未與該陌生網友見面,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即在完全不知悉對方身分背景之情況下,提供系爭一卡通帳戶及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此種行為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況系爭一卡通帳戶內確有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原告既不認識被害人,該等金流顯非正常交易所得。綜上,原告對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存在之高度異常情形,並非毫無警覺,卻仍疏未查證,貿然提供帳戶及相關驗證資訊,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原處分自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未據兩造
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25-27)、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65-169)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將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⒈應適用的法令: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段)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第2、3項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提案九研討結果意旨參照)。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第5項載明:「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另按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但如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提案九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⒋原告就「將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
,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顯係受騙,主觀上欠缺故意:
⑴經查,原告將其所申辦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於113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6日上午,在Facebook網站上以暱稱「武綺寶」向被害人黃雅鈴誆稱有意購買冰箱,希望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再假冒「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簽署7-11協定,之後錢會沖正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52元至系爭一卡通帳戶等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依現有證據難認定原告在提供帳戶帳號時,主觀上對於對方係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之目的在對他人遂行詐欺一事有所認知,自不得遽對原告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29-33)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並核閱上開卷宗內事證無訛,先行敘明。
⑵再者,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
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PO售芒果禮盒,有一名網友(名稱不詳)稱其友人要向伊購買芒果禮盒,並提供LINE ID:rzp699讓伊加入,伊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告知伊要買一盒10顆裝的,之後要伊提供蝦皮賣場給她,對方稱伊金融第三方沒有認證,所以對方傳了一個蝦皮網站的連結給伊,讓伊進行認證,點入該連結後,跳出要伊使用中國信託帳戶進行認證,後來就有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要與伊進行資料確認,伊當時提供給他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後來伊覺得伊與對方的對話過程有些怪怪的,伊便主動將電話掛斷後,撥打中國信託客服確認,並先將伊的中國信託帳戶停用,然而伊到了今日接獲一卡通公司所發之簡訊,才發現伊當初是提供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給對方等語(本院卷95-96),並提出其與中國信託客服對話譯文(本院卷105-107)為證,佐以系爭一卡通帳戶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1萬2,930元,此有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明細(偵卷17)可稽,值此,原告於知悉遭詐欺後,便立即電聯中國信託客服,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其如明知或能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豈有連同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之帳戶控制權交付詐欺集團之可能。是原告就「將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其主觀上欠缺故意。
⒌原告違反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仍該當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主觀要件: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值此,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項要件:⑴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⑵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⑶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參見: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月初版,陳愛娥主筆;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73至474頁,95年9月初版)。
⑵查,原告於本院中陳稱:5月15日確有一位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伊確認身分,及要伊提供蝦皮帳戶的開通,才可以賣水果,對方給一個連結,伊點進去開通,有假的中信畫面,跟一般網路所要提供的認證碼,但伊的中信、一卡通和LINE綁在一起,後來對方打行動電話給伊,跟伊確認一卡通的OTP認證碼,伊的認知這個認證碼是可以讓伊開通交易用,認證碼傳到伊手機,再跟對方講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上開原告於本院及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於網路刊登販售水果訊息後,遭不明人士佯稱欲購買,並以「蝦皮交易」為名引導原告加入所謂「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之聯繫帳號。嗣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者,以辦理「金融第三方認證」為由,詢問原告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其開啟網路銀行操作。原告即依其指示操作,接獲一卡通公司發送之OTP驗證碼,並悉數轉告該不明人士。該不明人士隨即利用所取得之驗證碼,綁定iPASS MONEY行動支付服務,進而將被害人匯入系爭一卡通帳戶之款項轉出。原告雖稱未交付提款卡、存摺或網銀密碼,亦未親自轉帳,惟其行為客觀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帳戶資金流向,顯係實質上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依一般金融交易安全機制,OTP驗證碼係銀行驗證交易真實性及授權持有人身分之關鍵資訊,掌握該資訊即得進行轉帳及綁定行動支付。原告將該等資訊提供予不明第三人,與直接交付提款卡或密碼並無實質差異。再者,原告對該等所謂「LINE ID:rzp699」、「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聯繫方式均不明,卻仍依其指示提供關鍵驗證資訊,且未透過一卡通公司客服、官方網站或其他正規途徑查證「金融第三方認證」之真實性。且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事發時年逾30歲(參原告113年5月17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95),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具備相當社會歷練與資訊素養,理應明瞭金融帳戶相關驗證資訊(如OTP驗證碼)具有高度私密性及安全風險,該資訊專供本人於交易時自行輸入使用,若洩漏予他人,極易導致帳戶遭盜用或淪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且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屢次透過簡訊、網站及媒體宣導,提醒民眾切勿透過通訊軟體或非官方管道提供驗證碼或金融資料。原告既為網路平台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自應具備基本警覺及查證義務。然原告於交易過程中,雖表面上係與自稱「買家」及「客服」聯繫,然其所謂「LINE ID:rzp699」聲稱要透過蝦皮平台交易,而「蝦皮客服」卻轉介所謂「中國信託客服」辦理「金融第三方認證」,此種矛盾安排與一般網路交易程序顯不相符。原告未思及該等指示顯屬異常,亦未嘗向蝦皮或一卡通公司官方客服查證,即逕自提供OTP驗證碼等關鍵驗證資訊,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怠忽重大。準此,原告非僅因輕信他人而受騙,而係於具體可預見風險情形下,仍怠於查證、疏於注意,致他人得以操作使用其帳戶,該行為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足認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仍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要件。
⒍至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⑴原告主張當下以為是中信帳戶,覺得不對,就打電話給中信客服,中信客服告知原告是遭詐騙,當下就跟客服講要停止使用原告的帳戶,原告已積極阻止犯罪不應受到告誡處分,而且檢察官也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提供系爭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金融帳戶管理義務,使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之金流節點,其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保管與辨識義務。是以,即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客觀上其仍違反帳戶管理義務,將OTP驗證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綁定行動支付並操控帳戶資金流向,已足認其對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代表刑事上欠缺故意要件,並不影響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是原告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原告當下雖即時與中國信託客服聯絡而停用中信銀行帳戶,然本件原告違反應負謹慎保管注意義務係系爭一卡通帳戶帳號,與中信銀行帳戶無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5月17日去三重派出所報案,有明確留下現住地是三重區○○街地址,處分書是寄到原告的三重地址,但之前的文件都是寄送到原告的戶籍地,警方程序違法,送達處分書無效等情。查,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時,確有留下現住地即三重區○○街地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49)及調查筆錄(卷95)等可佐,且原處分業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至原告三重區之址,並為原告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訴願卷28)可佐,復經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訴願卷10),並於115年1月12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卷1),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使原處分作成前之文書未予合法送達原告三重區住所,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