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23號115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文伶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謝弦芳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院台訴字第1143250009號函檢送之114年9月25日院台訴字第1143250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鈞,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董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卸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條第2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12年11月18日申報財產,漏報其股票5筆、債務1筆及配偶基金受益憑證7筆、債權1筆等財產(下合稱系爭漏報財產),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785,821元。被告審認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1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1418307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遭裁罰申報不實之財產中,⑴未申報之股票為144筆,係
繼承且尚待出售結算後分予其他繼承人,原告錯誤認知並非自己財產,且被告僅就其中超過10萬元之5筆認定為故意而裁罰,其餘139筆因「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有故意申報不實」,然主觀故意判斷不能僅以「金額」區別認定;⑵基金受益憑證與債權均為配偶財產,於被告裁罰時因涉及原告配偶態度與家庭及個人隱私揭露之顧慮等因素未能提出配偶聲明書,致相關客觀情形未能充分呈現,然現於訴訟中已提出配偶聲明書補實證據,足以顯示原告於申報當時並未具備「放任不實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而不具申報不實之故意;⑶負債發生於111年底,理應在111年度財產申報即存在,但因時間落差致111年財產申報資料介接系統(下稱介接系統)沒有納入而未存在,原告在本次申報並未刪除111年度任何負債,且相信介接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故申報當時原告並無可預見該錯誤存在,難認具備「可預見且仍放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⑷債務雖有還款,然因原告銀行存摺、帳號及密碼均為配偶管理,原告未親自處理,且申報當時配偶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⒉原告因調任新職務,需先行辦理董事卸任,未注意卸任後即
無法使用介接系統,需自行蒐集資料,導致減損資料查核之完整性,並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原告一向未直接管理家庭財務,房貸等金流均辦理自動扣繳,無須原告主動操作,難以立即憶及。再者原告當時遭逢家人辭世、職務變動等影響身心、工作等壓力,又無介接系統資料可供使用,更易發生查漏。自一般生活經驗而言,長期自動扣款之負債項目若無異常,難以立即聯想,且如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也應是隱匿「有利己之資產」而非負債,足見原告不存在主觀故意。
⒊原告有低調向監察院承辦人反映,承辦人雖然提到雖然可以
於備註欄說明,但仍要提出相關文件,原告當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因該文件涉及原告相關隱私及擔心提出文件但又沒有證明文件,可能會有虛偽不實的罪名,所以沒有提出。
⒋蓄意隱匿通常與「使財產表面縮小以掩飾不當利益」之目的
相關,本次錯漏項目包括負債、遺產中股票、配偶基金等,均非「增加原告淨資產」之項目,不但無利於原告本人,甚至屬於不利或待分配之財產,難以推論有隱匿意圖。
⒌本案錯漏係因資訊不足與客觀困難,無主觀隱匿,故意需具
體證明,不得以形式錯漏推論。被告對主觀故意之認定欠缺具體理由,亦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且本案錯漏未造成不當利益或損及公益、增加廉政風險。被告未衡酌原告資訊取得困難及家庭、職務變動因素及負債性質等情,即以最高額裁罰顯有失衡,違反行政法上責任原則與比例原則。
⒍由上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具體證據,僅以疏
漏結果反推原告主觀故意責任。原告縱有過失,然97年至112年擔任官派漁協董事期間實際職務報酬僅10萬元,112年更僅為2,500元,且未獲得任何不當利益亦未具體損害廉政或公共利益,然卻因疏漏受高達44萬元裁罰,實顯不相當,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與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1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
為,故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信賴。是以公職人員申報不實之故意,不以行為人是否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包含知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委由他人辦理亦同。
⒉被告係在一定比例之申報資料中抽中原告112年度財產申報資
料進行查核,雖原告主張97年起均依規定申報,亦無法推論原告過往申報內容皆屬正確。縱使原告歷年申報內容正確無誤亦僅係履行各年度申報義務,也無法作為本次申報不實之減免事由。況原告在介接系統服務103年開始前即有申報財產義務,亦須自行查詢各項財產資料據實申報,是以「公務繁忙」或「卸任後喪失介接系統使用權限」,也難作為原告未據實申報財產之正當理由。
⒊被告以112年11月15日書函通知原告辦理申報時即已載明卸(
離)職人員無法適用介接系統,原告無論有無使用授權介接財產申報資料,均應善盡查詢鑒察之義務,然僅憑下載前一年度申報資料憑記憶修改後逕為申報,主觀上明顯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又法規訂有2個月之卸(離)職申報期限足供原告查詢彙整應申報資料,且自原告112年11月18日上傳申報資料至被告抽籤查核之113年5月22日間,原告有6個月時間可依法更正申報資料,然原告也未更正。提供介接系統資料僅為服務而非受理申報機關之義務,即便沒有介接系統資料原告也應誠實申報,且不實申報所受裁罰亦無涉於原告擔任職務所領報酬之多寡。
⒋原告債務部分是111年11月10日撥款,介接系統係以每年10月
1日作為定期申報基準日。然原告112年就該債務持續還款4筆200萬元,顯見明知有該筆債務卻仍未申報。原告受遺產分配有股票144筆,然被告考量是遺產分配,其中139筆情節輕微,以查核認定標準僅裁罰原告5筆,實已考量原告實際狀況做調整,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⒌原告雖稱家庭成員因素或由配偶管理財產狀況,然財產申報
義務係規範本人而非配偶,原告本應與配偶溝通查詢後申報。財產申報表無論紙本或網路申報,均於備註欄敘明如有無法申報配偶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敘明理由並提供具體事證,然原告並未敘明,也未能提出證明其已竭盡所能查詢而有無法查證之狀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第4條第1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8款、第9款所定人員、第5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6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7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10款本俸6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規定:「四、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⒋按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11月15日院台申壹字第11
21805737號書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17至218頁)、原告112年財產申報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25至31頁)、被告113年10月18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13183327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79至90頁)、原處分(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第25至36頁,下稱訴字卷)及訴願決定(訴字卷第37至48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前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董事,於112年10月27日卸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條第2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有據實申報本人及配偶一定金額以上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財產之義務;如故意申報不實,即該當同法第12條第3項所定違規行為。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辦理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本人股票5筆、房屋貸款債務1筆,及配偶名下基金受益憑證7筆、債權1筆,申報不實金額合計21,785,821元,且原告就漏報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其申報內容客觀上確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又原告自97年至112年間長期擔任上開董事職務,並均依法定期限辦理財產申報,足見其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對象、範圍及據實申報義務已有相當認識,並非首次負擔申報義務之人。而系爭漏報財產中,本人股票5筆係原告於申報基準日前因繼承取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91至115頁);房屋貸款債務1筆則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申貸,且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親自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有該貸款契約書附卷可憑(原處分可閱卷第159至160頁)。上開股票及債務均屬原告本人直接取得、負擔或親自參與形成之財產關係,並非其無從知悉之財產事項,原告於申報前自應查詢、核對,卻仍漏未申報,堪認其對申報內容可能不完整或不正確已有預見。另就配偶名下基金受益憑證及債權部分,該等財產依法亦屬應一併申報之範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申報當時曾向配偶索取資料而未獲配合(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於申報時已知悉配偶財產資料尚未完整查明,卻仍未於申報書中敘明不能申報之正當理由,即逕行提出申報。綜合原告長期負有申報義務、本人股票及債務均具高度可知悉性、配偶財產依法應併同申報,且原告明知配偶財產資料未完整取得仍予申報等情,足認原告於申報時已預見其申報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放任不實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對申報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有所預見而仍予提出,並不以其另有隱匿不法財產、獲取不當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為必要。原告既未善盡查詢、核對及說明義務,即逕為不實申報,自已該當故意申報不實之違規行為。是被告審認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元之決定,於法尚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漏報財產並非故意,並分別就本人股票、本人
房屋貸款債務、配偶基金受益憑證及配偶債權等項目提出前揭辯解,惟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本人股票5筆部分,原告雖稱未申報之股票係因繼承取
得,且尚待出售結算後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故其誤認非屬自己財產,並以被告僅就繼承股票中逾10萬元之5筆認定故意裁罰、其餘139筆未予裁罰為由,主張主觀故意不得僅以金額區別認定。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之判斷,重在申報基準日是否已有依法應申報之財產權利或財產利益,尚非以申報人自行認知日後是否仍須與其他繼承人結算分配為斷。該等股票既係於申報基準日前因繼承取得,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原處分可閱卷第91至115頁),原告自應於申報前詳實確認其繼承所得股票是否屬應申報範圍,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為尚待分配為由,免除其依法查詢、核對及據實申報之義務。又被告就其餘139筆股票未予裁罰,無論係基於情節輕微或其他理由,均僅表示被告未就該等股票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就本件5筆股票即不具申報不實之故意。況該5筆股票本身既係原告於申報基準日前因繼承取得,且屬可得查證之財產項目,原告身為長期申報義務人,於申報前未予查明、核對即漏未申報,仍足認其對申報內容可能不完整或不正確已有預見,並容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⒉就原告本人房屋貸款債務1筆部分,原告雖稱該筆負債發生於
111年底,因時間落差未納入111年度介接系統,且其相信介接系統資料正確,於本次申報時並未刪除任何負債,故無從預見錯誤存在;又稱銀行存摺、帳號及密碼均由配偶管理,其未親自處理還款,且申報時配偶不配合提供資料云云。惟介接系統僅係協助申報之輔助工具,不能取代申報人依申報基準日實際財產狀況自行查詢、核對及據實申報之法定義務;且介接系統所提供之資料,係依各該申報年度之申報基準日擷取,而本件111年度定期申報係以111年10月1日為申報基準日,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該筆貸款雖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契約,然係於111年11月10日始撥款,有繳款通知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61頁)可參,於111年度定期申報基準日111年10月1日時尚無該筆貸款餘額,自非111年度介接資料所能擷取之範圍,故其未列入111年度介接資料,並非介接資料錯誤或遺漏。原告自不得以前一年度介接資料未列載該筆債務為由,即逕認其於本件申報基準日時仍無該筆債務存在,亦不得據此免除其於申報時依實際申報基準日查核本人債務狀況之義務,況該債務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申貸,並非原告無從知悉之他人財產,亦非偶然發生之細微事項。又財產申報義務係課予申報義務人本人,配偶代為保管帳戶資料、處理還款事宜,或申報時未配合提供資料,均不能對外免除原告依法查詢、核對及據實申報本人債務之義務。原告縱未親自處理每期還款,仍得向金融機構查詢其本人名下債務餘額;縱認其因配偶保管帳戶資料或未配合提供資料,致查詢、確認有所不便,亦應於申報時敘明無法確認債務餘額或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之具體原因,或向受理申報機關洽詢、補正,而非逕以未列載該筆債務之方式提出申報。原告既未為上開說明或補正,自不得以配偶管理帳戶、其未親自處理還款或配偶不配合提供資料,作為免除其本人債務申報義務之理由。原告未善盡上開查核及說明義務,卻仍漏未申報該筆債務,足認其至少已預見申報內容可能與實際債務狀況不符,仍放任不實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⒊就配偶基金受益憑證7筆及債權1筆部分,原告雖稱該等財產
均屬配偶所有,且因配偶態度、家庭因素及個人隱私顧慮,於被告裁罰時未能提出配偶聲明書,迄至本件訴訟始補提聲明書,足證其申報時並未放任不實結果發生云云。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既明定配偶所有之同條第1項財產應一併申報,而基金受益憑證屬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債權亦屬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申報財產項目,則配偶財產是否據實申報,仍屬原告本人依法應負之申報義務,不因財產實際所有、管理或資料掌握者為配偶而得免除。原告既為長期申報義務人,對配偶一定範圍內財產應併同申報乙節自應有所認識。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申報當時曾向配偶索取資料而未獲配合(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其於申報時已知悉配偶財產資料尚未完整取得。縱因配偶態度、家庭因素或個人隱私顧慮致取得相關資料有所不便,原告仍應於申報時敘明無法完整申報之原因,並視情形向受理申報機關洽詢或補正,而非於明知配偶財產資料尚未查明完備,無法確認申報內容是否完整正確之情形下,仍未附具相關說明,即逕行提出申報。原告既已知悉其所掌握之資料不足以確認申報內容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卻未採取任何查證、說明或補正措施,仍提出申報,堪認其對申報內容可能不實之結果已有預見,並予以容任,主觀上至少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至原告嗣後始提出配偶聲明書,尚不足以推翻其於申報當時已知悉配偶財產資料尚未完整取得、無法確認申報內容是否完整正確,仍未為說明或補正即提出申報之主觀認知。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免除其財產申報義務及申報不實責任之依據。
⒋綜上,原告就本人股票、本人房屋貸款債務、配偶基金受益
憑證及配偶債權等漏報項目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亦不足以推翻其於申報時對申報內容可能不實已有預見而仍予容任之主觀狀態。原告既未善盡查詢、核對及說明義務,於無法確認申報內容是否完整正確之情形下,仍逕行提出申報,致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堪認其主觀上至少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從而,其漏未申報上開財產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另主張其因調任新職務需先行辦理董事卸任,未注意卸
任後即無法使用介接系統,須自行蒐集資料,致資料查核完整性受影響;且其一向未直接管理家庭財務,房屋貸款等金流均辦理自動扣繳,無須主動操作,難以立即憶及;復因當時遭逢家人辭世、職務變動等身心及工作壓力,更易發生疏漏,並認如其有意隱匿,應係隱匿有利於己之資產,而非負債,足見其不具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惟介接系統僅係協助申報之輔助工具,並不能取代申報義務人依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狀況自行查詢、核對及據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原告既為長期負有財產申報義務之人,對申報程序及申報範圍自應具有相當認識,自不得僅以卸任後無法使用介接系統,即主張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或據此排除其對申報內容可能不完整或不正確之預見。又縱由配偶代為管理帳戶、處理自動扣繳事宜,或原告未親自操作相關金流,均不能免除其就本人名下債務依法查詢、核對及申報之義務;況房屋貸款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申貸,且屬依法應申報之重要財產事項,難認其無從查知或無從注意。至原告所稱家人辭世、職務變動及身心壓力等情,縱認屬實,亦僅能說明其申報時之客觀處境,尚不足以排除其對申報內容可能不實結果之預見及容任。再者,債務既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明定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是否有利於申報人,並非判斷故意申報不實之標準,原告自難以漏報者為負債而非資產為由,否認其主觀故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復主張其曾低調向被告承辦人反映,承辦人告知可於申
報書備註欄說明,惟仍須提出相關文件,其因相關文件涉及隱私,且擔心在無證明文件之情形下提出說明,反遭認定虛偽不實,故未於備註欄記載云云。然原告既自承曾就相關情形向承辦人詢問,且承辦人告知其得於申報書備註欄說明,足見原告於申報當時已意識到其就部分財產事項可能存在無法完整申報之情形,並知悉得於申報書備註欄敘明相關原因。至承辦人所稱仍須提出相關文件,至多僅表示原告所為說明仍應有相當事證可供後續查核,尚非謂原告於未能即時提出完整證明文件時,即不得先行說明相關情形。又原告既稱其顧慮在於相關文件涉及隱私及暫無證明文件可提出,則其仍可於備註欄據實敘明該等情形,此僅係就不能完整申報或暫無法提出文件之原因為說明,尚難認當然有遭認定虛偽不實之虞。是原告於已知部分財產事項可能未能完整申報,且知悉得透過備註欄說明相關原因之情形下,僅以擔心遭認定虛偽不實為由,選擇不於申報書中為任何備註說明或保留,即逕行提出未完整揭露財產之申報資料,自難認已盡誠實申報及補充說明義務,並足認其對申報內容可能不實之結果已有預見,仍選擇不為任何說明而提出申報,其以前揭事由主張欠缺申報不實故意,尚難採信。
㈦原告再主張蓄意隱匿通常與使財產表面縮小以掩飾不當利益
之目的相關,而本件漏報項目包括負債、繼承股票及配偶基金等,均非增加原告淨資產之項目,不但無利於原告本人,甚至屬不利或待分配之財產,難以推論其有隱匿意圖云云。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理申報機關得以掌握並查核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以維持申報資料之真實性及可稽核性,故申報義務之內容並非僅限於有利於申報人之積極財產,亦包括依法應申報之債權、債務及配偶財產。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處罰者,係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其主觀要件在於申報人對申報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已有預見,仍予提出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並不以另有掩飾不當利益、增加淨資產或隱匿有利財產之特定目的為必要。是以,漏報項目縱為負債、繼承取得且尚待結算分配之股票,或配偶名下財產,仍屬依法應申報之財產範圍;原告不得僅以該等項目未增加其淨資產、非屬有利於己之財產,或尚待分配處理,即否定其據實申報義務,並據此主張其欠缺申報不實故意。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衡酌其資訊取得困難、家庭及職務變動、
漏報項目包含負債、擔任官派漁協董事期間職務報酬甚低,以及未獲得不當利益等情,所為裁罰顯有失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責任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職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之真實揭露與可受查核,藉以維持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及政府施政之信賴,故其故意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並不以申報人實際取得不當利益、已發生具體公益損害,或已具體增加廉政風險為必要。原告既為依法負有財產申報義務之人,其經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合計達21,785,821元,已影響財產申報制度所要求之完整性及可稽核性,自不得僅以未獲不當利益或未發生具體損害,即認無庸裁罰或當然應予減輕罰鍰。又本件漏報項目雖包含負債,然債務本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明定應申報之財產項目,重大債務之漏報仍足以影響受理申報機關對申報人整體財務狀況、資金往來及可能利害關係之查核,尚不得因其非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財產,即認違規情節輕微。至原告所稱資訊取得困難、家庭及職務變動等因素,業經本院認定不足以排除其查詢、核對及說明義務,亦不足以推翻其申報不實之主觀責任,自難據為減免裁罰之有利事由。另原告雖以其擔任董事所得職務報酬甚低,主張罰鍰顯不相當,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之罰鍰,仍應以違規情節、申報不實金額、違反義務之可責程度及相關裁罰基準為主要衡量因素,職務報酬高低並非本類案件裁罰額度之主要判斷依據。況被告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上開申報不實金額為基礎,並綜合衡酌違規情節及相關因素後裁處罰鍰44萬元,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並已低於法定最高額120萬元,難認被告於裁罰時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相關情狀之情形,亦難認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顯失衡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㈨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