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345號原 告 游鴻昌即鴻昌洗車行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府訴三字第1156082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派員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0段000巷口(下稱系爭土地)查察,認定原告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其他汽車服務業非屬公園使用項目,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以115年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1530100891號裁處書(都築罰字150010,下稱系爭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而於115年2月3日送達。因原告並未依限繳納系爭裁處書之罰鍰,被告乃以115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1530169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積欠上開罰鍰6萬元,請於115年3月19日前繳納,逾期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5年3月3日府訴三字第115608233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就系爭函文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原告所應繳違規罰款之具體數額」及「未依系爭函文遵期履行所生之效果」,可證系爭函文確實已對原告生一定規制效力,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103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及釋字第423號理由書意旨,應視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故原告不服應屬有理由。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已就原行政處分即系爭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正由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系爭函文性質僅係用來罰鍰催繳,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亦尚未對任何人的權利或利益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性質屬觀念通知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㈡觀諸系爭函文主旨為:「臺端使用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4
0巷口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前經本局裁罰在案(都築罰字150010)。積欠罰鍰6萬元整,請於115年3月19日前繳納,請查照。」並於說明記載:「一、依系爭裁處書續辦。…三、請依罰鍰繳款單之繳款方式繳納。四、屆期仍未繳納罰鍰,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原證2)。核被告就系爭函文僅係基於系爭裁處書重複敘明先前同一之裁罰內容,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罰鍰,以及若未依限繳納,將憑系爭裁處書移送強制執行之旨,未另外新生及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性質上為單純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5、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