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謝振豐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李凱揚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40044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欣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長展,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下稱原租約)向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21219407號函(下稱原核定函)審核為核定戶,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核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租金補貼,合計31,800元。依112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原租約消滅3個月內(即113年9月25日前)檢送符合規定之新租賃約予原處分機關審查,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3日始上傳新租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未符合前開規定,遂以114年9月8日國署住字第11411730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定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11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400441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一)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訴願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租屋租金補貼共21,6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處分業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灣仔內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29頁)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業於114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處分已教示:「如對本函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此亦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27頁、第28頁)附卷足憑。
(三)原處分既於11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住所地係「高雄市三民區」,而訴願機關(內政部)機關所在地係「臺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4年9月13日起算,計算至114年10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始收受訴願書(法制上因設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即係採「到達主義」),此有訴願書之收文日期章(見訴願卷第65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就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