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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367號原 告 黃宥汶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 表 人 蘇茂智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訴之一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應全部移送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被告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50130198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5年7月22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因其中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因原處分所生之告誡戶登記,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所為帳戶、帳號功能之暫停或限制予以塗銷、解除,並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相關金融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更正、刪除相關紀錄」之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