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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3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377號原 告 林勝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陳建龍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5年7月2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於115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經查,本件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1月27日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業於114年12月4日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業於114年12月4日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算30日,而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因計算30日之末日為115年1月3日星期六,遞延計至115年1月5日即已屆滿。另觀諸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教示原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原告遲至115年4月1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載機關收文日期可證(見訴願卷第6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