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387號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榮輝訴訟代理人 陳文謙律師
李郁婷律師周宇修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四、準此,立法者為避免當事人所提訴訟,因一部踐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一部踐行簡易訴訟程序或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致拆解為兩種訴訟程序或繫屬在不同審級法院,故規定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由簡易成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由地方成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均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俾同時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於同理,因訴之合併,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則均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方能平衡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
五、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六、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1148213248D
號函所檢附於114年7月14日所列印114年6月保險費繳款單,核定原告應補繳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6,266元(含原告代表人母王○蘭於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加保所生保險費10萬8,44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作成衛部爭字第114340459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於115年5月29日作成衛部法字第115000234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核定保險費超過87萬7,826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8,440元。三、被告應作成准予王○蘭自113年12月9日起停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43至52、61至67、69至73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爭議審定)。
㈡自原告前開聲明,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核定保險費超過87萬7,826元部分、命被告返還其保險費10萬8,440元外,尚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王○蘭自113年12月9日起停保全民健康保險的行政處分,乃訴之合併;又原告聲明請求作成准予王○蘭停保的行政處分部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返還保險費部分,雖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既合併提起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及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