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389號原 告 劉昱樟上列原告就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合併提起前項(即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公寓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公寓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準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聘雇或設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無論係受該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雇用或使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類此管理業者所僱用之人員,其所服勞務內容既包括為該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或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收受應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交字第1691號裁定(本院卷第21頁)命補正後,其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除仍未補正所稱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外,尚稱其不服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等情,並附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欠費催收處分函、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等文件(本院卷第31至103頁)。而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以115年度簡字第38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700元,並以書狀補正上開相關被告事項,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經管理委員會負責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以訴狀補正記載相關被告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