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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3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392號原 告 Eric Khun訴訟代理人 朱玓律師

陳立瑜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訴字第188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訴訟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另案訴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關聯性及停止訴訟之必要性,說明如下: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7條第2項規定: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㈡又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經訴外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移由被告辦理,嗣提報1

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5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以114年2月14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1289832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另案處分),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嗣被告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2月2日府社婦幼字第1153006309號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下稱本件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㈣本院以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認:⒈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即另案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另案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即本件處分,故本件處分係以另案處分為基礎而對原告為裁處罰鍰,從而,另案處分之合法性攸關本件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⒉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即另案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即本件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綜上,本院雖非不能例外審究另案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然另案處分之合法性攸關本件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而另案處分既經原告早於本件已合法提起訴訟(即另案訴訟),且該另案處分即經另案訴訟審理,待另案訴訟確定亦會產生既判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此外另審酌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處分事實相同,故其等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