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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3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309號原 告 莊雅如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社會工作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編第2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依社會工作師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為民國114年9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1047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00元之罰鍰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9-10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靖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社會工作師法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