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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葉山昌久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代 表 人 陳玉秀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温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143001202號處分書、114年10月7日交法字第1140022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計訴願期間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故被告已將原處分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期等語。經查,原告之戶籍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即嘉義○○○○○○○○太保辦公室),惟被告於114年3月20日將本案陳述意見書,遞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原告旋即於同月24日親自簽收,有該通知書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另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辦時,亦係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居住地,有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7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再酌以原告114年7月10日請求桃園市議員服務處函轉之訴願書上所載之地址,以及114年7月15日所為之陳述單上所載之地址,亦均為桃園市○○區○○街00號無訛,有該訴願書、陳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第191頁)。此外,原告於本院庭訊時自陳:是與伊熟識且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的房客,收到跟伊有關的物件會通知伊,因為有時候伊會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隔壁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是桃園市○○區○○街00號應屬原告可支配管理之範圍,原告就寄送至該址之文書信函,亦居於原告可隨時知悉瞭解內容之狀態等情無訛。綜上,被告將原處分於114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號,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算13日(寄存送達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114年5月12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4年6月11日,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10日始提出訴願,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逾期提出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起訴要件不備,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