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333號原 告 劉家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合併提起前項(即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暨其代表人張新福,且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3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700元並以書狀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以訴狀補正記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暨其代表人張新福,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9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