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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44號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伯成即大漢堂參藥行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林美柿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799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11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94號訴願決定書、112年4月28日衛部爭字第1123400633號審定書、111年12月19日列印通知原告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3類被保險人繳納健保費用之行政處分。」(見前審卷第233頁);嗣於115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94號訴願決定書、112年4月28日衛部爭字第1123400633號審定書、111年12月19日列印通知原告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基礎不變,且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稽查知悉大漢堂參藥行已於94年4月22日獲准設立,原告為大漢堂參藥行負責人,自設立之日起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下稱第1類)第4目雇主身分之被保險人資格,惟大漢堂參藥行未申報成立投保單位,且原告於l05年l1月1日仍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下稱第3類)第1目農民身分之被保險人資格,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被告爰以1l0年10月21日健保東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l0日內成立投保單位,為原告及其所屬員工、眷屬辦理投保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逕予主動成立投保單位,及追溯原告自l05年11月1日起以雇主身分加保於該單位,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爰逕予辦理大漢堂參藥行自94年4月22日成立投保單位,並追溯原告自105年1月1日以第1類雇主身分加保,另於l11年12月19日核發大漢堂參藥行1l1年l1月保險費繳款單,計收原告111年11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79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及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案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4月28日衛部爭字第1123400633號審定書(下稱本件審定書)以系爭函文部分申請不受理,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自74年5月16日起即取得農民身分,且實質上從事農業工

作迄今,原告在勞保投保期間,在壽豐鄉開設代書事務所,至94年3月1日承接祖傳之中藥販賣業迄今,因中藥行業務沒落,故以務農增加收入並插種魚腥草、車前草等作物降低進貨成本,因被告之行政怠惰,未依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釋補充解釋意旨,讓原告繼續加保,影響原告憲法第15條賦予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另健保法第11條雖規定「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3類」被保險人,但原告先取得農民身分在先,原告認為健保法第11條規定抵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原告於105年5月27日申請退休,被告至110年10月21日才來函給原告,這5年多的時間,如果有提早告訴原告,原告會考慮把中藥行收起來,就從事農夫的行業,但是健保署在5年後才告訴原告,致原告無從做選擇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本件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為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雇主或自營業主」之

第1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為34,800元,每月應納保險費為1,799元:

原告不爭執其於94年3月間開始經營中藥業務,同年4月22日經核准設立,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原告為第1類「雇主或自營業主」被保險人,且依健保法第11條規定,原告既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及第3類被保險人。又原告為第1類「雇主或自營業主」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惟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追溯以雇主身分加保之時起,平均所得均未達最低月投保金額,因此被告依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34,800元,定其投保金額,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率負擔金額表(五)」可考,並於111年11月以34,800元為原告投保金額,依110年1月1日調整之費率5.17%計算出原告每月應納保險費為1,799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自74年5月16日起即取得農民(會員)身分,且實質

上從事農業工作迄今,故被告作成之審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71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依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下稱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認定,亦有相同規定。

⑵原告是否符合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應由原告向戶籍所在地之

壽豐鄉農會提出申請,並由壽豐鄉農會認定,壽豐鄉農會業以110年8月9日花壽鄉保字第1100400096號函(下稱壽豐鄉農會函),認定原告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工商行號負責人,不符合健保法所定第3類被保險人資格,將其退保,原告提出異議後,壽豐鄉農會函請花蓮縣政府說明,花蓮縣政府以110年10月19日府農政字第1100210492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函)覆壽豐鄉農會,大漢堂參藥行於94年4月22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彭伯成,原告具有工商業負責人身分,且觀諸原告之營業項目,均與農民從事農業自產自銷無關,非屬農業生產性質,故原告未符合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資格條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計收原告1,799元保險費,於法核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類別為何?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1類:…(四)雇主或自營業主。…」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第3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⒊健保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及第3類被保險人…」⒋健保法第91條規定: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⒌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

書(見訴願卷第4-1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訴願卷第22-24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訴願卷第2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訴願卷第84頁)、財稅資料中心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清單(見訴願卷第86-90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見訴願卷第92-94頁)、系爭函文(見訴願卷第96頁)、大漢堂參藥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見訴願卷第102頁)、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見訴願卷第104頁)、壽豐鄉農會函(見訴願卷第114頁)、花蓮縣政府函(見訴願卷第116-117頁)、原處分(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49頁)、本件審定書(見前審卷第189-193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自94年4月22日起,即獨資經營大漢堂參藥行,為

大漢堂參藥行之負責人,大漢堂參藥行之營業項目有中藥零售業、中藥批發業等,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插種魚腥草、車前草等作物目的是為降低進貨成本等語在卷,堪認原告從事農業之目的,仍係為經營大漢堂參藥行中藥零售之營業項目,原告應具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第1類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身分;又原告自95年12月15日以第2類身分由花蓮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全民健保,嗣於105年5月27日轉出後,於同日以第3類身分加保於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嗣於105年11月1日再行轉出,並於同日以雇主身分轉入大漢堂參藥行為其投保全民健保,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卷可憑,且原告自81年7月7日以花蓮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於105年5月27日自花蓮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單位退保,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等情,亦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可認原告長期符合勞工保險身分而投保勞保,並長期以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保,綜上可認原告應具有第1類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身分,卻自105年5月27日起以第3類農民身分投保全民健保,顯然違反健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3類被保險人之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改以大漢堂參藥行為原告之投保單位並以原告為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全民健保當無違誤;又被告依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34,800元為原告投保金額,依110年1月1日調整之費率5.17%計算原告111年11月應納保險費為1,799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率負擔金額表(五)」(前審卷第321頁)在卷可按,經核於法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計收111年11月份全民健保保險費1,799元,並無違誤。㈢原告雖主張其具自耕農及農會會員資格,屬健保法第3類農民

之被保險人身分,應依第3類身分投保,被告有行政怠惰而違反憲法第15條云云,惟查:

⒈按現行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

保金額及被保險人、政府或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並不相同。是以各類被保險人資格之決定,有高度的社會安全政策考量。而且被保險人之分類,並不影響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基礎性權利,對被保險人權利影響,尚非屬重大。立法者經由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2項(現行為第10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就同條第1項第3類(第3款第1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被保險人資格,訂定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即是將此具有高度社會安全政策考量之決定,委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為之。司法機關在審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之此項決定,是否牴觸母法(違反授權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以寬鬆(審查)該項決定是否有合理的關聯性作為審查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民健保係社會保險,健保法第11條不得由個人恣意選擇投保類別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維持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貫徹量能負擔公平性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全民健保制度崩解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縱因認定被保險人類別之不同而使被保險人有保費支出之差異,然亦未因此導致人民蒙受巨大損失故核與狹義比例原則無違,且有關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認定亦未直接實質限制人民工作權之行使,自當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

⒉查原告具有第1類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身分,依健保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以第3類農民之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均已如前所述,縱原告具有自耕農、農會會員資格,亦不得以第3類農民身分投保全民健保,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投保身分之認定並無裁量空間,難認原告有何行政怠惰之處;又原告前以全民健保第3類身分投保,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比對商業登記相關資料,認原告為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工商行號負責人,故不符合參加全民健保第3類資格,原告不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且大漢堂參藥行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負責人姓名:彭伯成),其營業項目包含「中藥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成人用品零售業、環境用藥零售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傳統整復推拿業、中藥批發業等」,非屬農業生產性質且不符自產自銷原則,構成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情事,有壽豐鄉農會函、花蓮縣政府函附卷可參,依上開函文可認原告應不得以全民健保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具有健保法第10條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卻以同條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全民健保而違反健保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改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並以原處分核計原告111年11月份保險費1,799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