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46號115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雯茹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代 表 人 吳傳銘訴訟代理人 侯玠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14日府法訴字第1140335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卻仍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 昇峰 Mountain」之指示,提供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對方。嗣被害人葉凱銘遭某詐欺集團訛騙,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11分將新臺幣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復依「執行長 昇峰 Mountain」指示將系爭款項轉換成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執行長昇峰 Mountain」指定之錢包地址。嗣原告為警循線查獲。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1日以1140031436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5年1月14日府法訴字第11403356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一般民眾,並無參與詐騙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其係於Facebook上看到兒童繪畫相關活動,對方以參與活動可獲得5,000元7-11禮券為誘因與原告接觸,後續再以投資可取得相當豐厚之獲利為由,誘騙原告,原告因信以為真,始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嗣對方向原告表示,需繳交服務費32萬元,始得領取上開投資之獲利,原告因欲領取投資獲利卻無力支付服務費,而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不知有違法情事,始依對方指示進行轉帳,原告自始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相關資金流動均由詐騙集團掌控,原告僅為受害人。
㈡、原告並未獲利,且於事後發現遭詐騙即整理相關資料並報警,亦配合警方及相關單位調查,並願意返還款項且另已備妥LINE等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足以證明係遭詐騙集團誘騙而為本案行為。又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客觀上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未審酌原告遭詐騙之情形及其主觀認知,即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認定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裁處告誡,且該處分已對原告之名譽、生活及後續金融往來造成影響,顯屬過度,與比例原則不符。
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4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葉凱銘,葉凱銘於114年6月26日將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再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換成等值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客觀上已屬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又原告係透過網路社群平台結識對方,與對方素未謀面,卻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是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告與LINE暱稱「執行長 昇峰 Mounta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至4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41至444頁)、系爭帳戶和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原告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葉凱銘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與LINE暱稱「執行長 昇峰 Mounta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至151頁)、原告之報警資料(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原處分卷第54至56頁、第62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537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原告之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22至25頁、第58至61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38頁)、葉凱銘之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39至44頁)、葉凱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原處分卷第45至49頁)、葉凱銘之報案資料(原處分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遭「執行長 昇峰 Mountain」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同屬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原告並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
惟查,原告與暱稱「執行長 昇峰 Mountain」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且原告並無查證「執行長 昇峰 Mountain」之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是依社會通念,兩人間應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然原告卻仍不疑有他,逕自依循「執行長 昇峰 Mountain」之指示,領取他人匯入之系爭款項後,轉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舉,顯屬將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合,且屬無正當理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亦屬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云云。然實務上投資金融商品,並不需先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是原告主觀上應已明確知悉係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完全聽命他人之指示而為匯入匯出之舉,要難認原告欠缺主觀故意。縱原告亦為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仍無礙於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告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依同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