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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4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433號原 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4月8日11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就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移送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同院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惟繳費後若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