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55號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韋陵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3073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以下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他人,前開4張提款卡後被人作為詐騙使用詐取他人錢財,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書面告誡處分(發文字號:新北警莊刑字第1l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5年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30736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審議機關逕以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顯有違誤:

⒈被告為24小時受理民眾報案之機關,原告於l14年9月23日星

期二晚間22時許前往被告遞送訴願書。當日由2名員警收受訴願書,並表示將請本案承辦人之後蓋收文章,依訴願案件辦理。揆諸訴願法規定,訴願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訴願案本就是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先自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原告將訴願書送交被告,自無不妥。縱原告於被告非收文時段遞送公文,惟訴願書既經被告偵查隊內部人員收受,依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即可合理期待提起訴願之日期為當日即l14年9月23日或隔日之9月24日,此均在l14年9月25日訴願期間屆滿前。

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收受一般紙本時,應遵循行政院文

書處理手冊、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除立即蓋「機關收文章」,於公文系統上登錄、取文號,並將載有機關收文日、公文文號之「條碼貼紙」黏貼至紙本訴願書右下角,對於承辦人員逕自收文之文件,應交收發人員補辦登錄列入管制。故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當不會預設被告收文有瑕疵,或有偽造文書疑議,又訴願係就「書面」審查決定之,是以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僅以訴願書第1頁右下「機關收文條碼」判斷本案逾期提起訴願;惟「公文條碼」係相應公文文號而生,用於檔案歸檔使用,而貼紙僅能顯示文號及創設文號之日期,尚無法佐證係真正之收文日。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l14年8月26日調查筆錄為唯一依據,未

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l02條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嗣後另以l14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判斷本案違規事實,於作成原處分之當下,其事由未臻明確,被告仍逕為處分,顯有率斷;且未對原告歷次所提理由為具體個案審查,即逕自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有未洽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確有交付金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原告於警詢及相

關卷證中已坦承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相關事實明確,原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其後並遭不詳人士利用。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第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原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金融帳戶屬個人重要財產管理工具,涉及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安全,一般社會通念均知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及相關金即資訊應妥善保管,不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原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不知悉其從事何種合法業務、亦未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證之情況下,即將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已喪失對帳戶之實際管理與控制權限,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作成告誡處分。又刑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刑事程序與行政程序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證明程度均不相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作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原告是否成立刑事責任所為認定,並非就行政法上是否符合告誠處分要件所為判斷。因此,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之認定,亦不足作為撤銷本件告誠處分之依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⒊按訴願程序之設置,在於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機關

自我審查;維持法治之功能。除對原處分是否合法有審查權外,並有對於原處分是否適當加以審查之權能。從而,若訴願受理機關對於訴願案件應做實體審查,卻僅做形式之處理,自有瑕疵,若逕由行政法院加以審查,顯然違反訴願制度設置之意旨,且損害相對人訴願之合法權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8-18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訴願答辯書(見本院卷第35-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8日新北警督字第1150476709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因之當事人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惟查本件洗錢防制法事件,因被告未落實收文登錄作業,致訴願機關將原告訴願書實際送達被告之日期「114年9月23日」誤認為「114年10月29日」一節,除據原告起訴狀載明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8日新北警督字第1150476709號函說明三:「…惟經檢視貴分局答辯內容,仍僅敘明民眾係於114年9月23日提起訴願;未闡明貴分局確係於當(23)日即收受訴願書,惟因未落實內部收文登錄作業,致原卷訴願書所貼機關收文條碼為114年10月29日,從而致使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書面卷資認定民眾係ll4年10月29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避免法院審理階段仍係僅以書面卷資所載資訊為準,從而發生與訴願階段相同情事,請貴分局另以補充答辯狀闡明上情函報法院並副知民眾,俾利本案得以進入案件實體審查,以維民眾權益…」在卷可稽(下稱新北市警察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有被告訴願答辯書事實欄所載「二、…惟訴願人不服,於114年9月23日提起訴願。」等語可憑,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新北市警察局函文並詢問兩造「對於函文有提到原告有於合法訴願期間提起訴願,有何意見?」,兩造均稱不爭執,堪認系爭原告訴願書送達被告之日期應為「114年9月23日」,仍在合法訴願期間,並非訴願機關所認之「114年10月29日」甚明。

㈣按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固應依

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反面解釋若當事人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自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查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14年8月26日,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址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算至114年9月25日(星期四)訴願期間屆滿,而本件系爭訴願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應為「114年9月23日」已如上述,是原告既於114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可認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並未逾法定30日期間,訴願決定因被告工作人員未落實收文登錄作業,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而誤判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而不予受理,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有瑕疵之程序予以撤銷,並發回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願之標的,實已於114年9月23日就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究明,僅認原告未於訴願期間屆滿前提起訴願,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可議。原告起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14年8月26日以書面告誡處分部分,於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決定前,本院無法逕為審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