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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蔡宗軒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 表 人 蕭惠珠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葉國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46086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被告受理民眾遭詐欺案,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2月1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1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4608661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3年12月20日將之寄存於六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訴願卷第38頁),是自斯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算,於114年1月20日即告屆滿(原為114年1月19日星期日,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然原告遲至114年9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日期可稽(訴願卷第45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既有上述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非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