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59號11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尹○○法定代理人 林○○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尹●●被 告 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宋慶瑋訴訟代理人 黃培軒
胡國隆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係被告國中部學生(現已畢業),因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有在校園內破壞衛生行為,並引起他人不適,依振聲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9條第5項規定,以114年6月6日編號00000000號獎懲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記原告警告1次。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以114年7月31日振申字第114005號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14005號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檢核後發現申訴評議委員會不符合規定,自行撤銷第114005號申訴評議決定。再經被告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以114年10月13日振申字第114008號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14008號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經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4年11月7日以再申訴評議決定,就原處分作成再申訴有理由,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學校應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下稱前再申訴評議決定)。嗣經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以114年12月26日振申字第114009號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經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5年3月25日以再申訴評議決定,就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依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處分記載的違規日期是5月26日,但當天沒有發
生事情,若是以5月16日為基礎,可以張冠李戴嗎?就算要處罰5月16日發生之事件,原告並未破壞校園環境衛生的故意,老師依據上課教授課程,是不是有不確定同意,況且並沒有說要做這件事情要學校同意,原告客觀上沒有破壞環境事實,獎懲規定第9條第5項規定要有客觀上事實,但老師給家長表達意見中,有造成環境衛生疑慮,我們提出申訴後,老師給學校說明書也是說疑慮,一直到再申訴評議和答辯狀都是說疑慮,就能裁罰嗎?被告有提到原告自陳之前學校已有類似校園爆炸案件,這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5月16日隔一兩天在會考考場遇到學校國中部李主任,李主任講才認知到學校之前有發生廚餘爆炸事件,而且學校並未宣導廚餘裝瓶實驗之危險,任由老師上課講授,原處分難昭折服。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未經教師許可,且未事先與任何班上其他老
師或同學有所通知下,擅自進行廚餘裝瓶實驗,並長期置放於教室公共空間,其行為涉及使用公共場所進行私人物品長期存放,已構成「破壞校園衛生或環境」之疑慮,符合獎懲規定第9條第5項警告之處分要件。儘管原告主張其行為具學習動機,並未造成實質污染云云。然此是否為原告知遭處分及提起申訴後之臨訟卸責之詞,本屬有疑。況被告認為校園為集體學習公共空間,對環境與安全之管理責任不容忽視,且原告亦自承之前學校已有類似廚餘裝瓶後發生氣爆之安全事件,則原告即使主張自己無惡意,然於未經報備或指導下之行動,仍已產生安全風險,並且確實引起他人(其他同學)之不適感。又被告雖肯定學生之自主探索精神,然應亦同時強化其公共規範意識與責任感,並應兼顧考量於不影響他人合法權益下之自身行為自律規範,否則即有濫用個人行為自由之嫌。故被告此次之懲處裁量屬合理範圍,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卷19-25)、天主教振聲高級中學事件陳述表(卷27)、天主教振聲高級中學學生自我勉勵表(卷29)、原處分(卷31)、天主教振聲高中學生申訴原措施單位說明書(卷39)、第114005號申訴評議決定(卷41)、被告114年10月16日振中輔字第1140010545號函(卷49)、第114008號申訴評議決定(卷51)、前再申訴評議決定(卷57-61)、申訴評議決定(卷65-66)、再申訴評議決定(卷101-104)、學生獎懲單(卷141)、被告114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卷147-153)、說明書(卷157-158)、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申訴案件自我檢核表(卷159-161)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振聲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即獎懲規定)第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記警告:(第5項)校園內亂丟垃圾、邊走邊吃、於教室以外地方飲食,或有其他破壞環境衛生行為,情節輕微者。」㈢被告認原告違反獎懲規定第9條第5項,而以原處分記原告警告1次,不符合比例原則,核有違誤:
⒈原告確有未經教師指示及未向教師報備情形下,將餐餘廚餘物、蟑螂裝入寶特瓶並存放於教室窗台之事實:
觀諸原告於114年5月16日陳述書內容略以:瓶子放了中午剩的海帶、飯、豆干條、肉,還有一隻蟑螂,我做這個的原因,是因為生命教育老師有提過將剩菜放到一個瓶子裡一個學期的事,也基於我的實驗精神,想實驗看看食物沒有了氧氣使其氣化,最後會發生什麼,我有確實將瓶子鎖緊,確認裡面的不會跑出來,並且將其置於教室外的小台子等情,此有天主教振聲高級中學事件陳述表(卷27)可佐,又觀諸原告行為時之導師說明略以:經調查確認,原告未經任課教師明確指示,擅自將餐餘廚餘物裝瓶並長期存放於教室窗台並無處置,導致其他學生可任意拿取,進而引發班級違規事件,已造成教室環境衛生疑慮。即便學生自稱為課程實驗之延伸,然其方式未經導師、任課教師或教務端核可,且擺放地點為教室公共空間,嚴重影響其他同學之學習與衛生安全,行為明顯欠缺判斷與規範意識等情,此有天主教振聲高中學生申訴原措施單位說明書(卷39)可考,又再申訴評議決定所認定事實略以:原告於114年5月16日未經教師指示或於課程實驗單元之核可,在未向師長報備之情形下,擅自將餐餘廚餘物、蟑螂裝入寶特瓶並長期存放於教室窗台,引發班級違規事件,造成教室環境衛生疑慮等情,此有再申訴評議決定(卷101-104)可考,堪認原告於114年5月16日未經教師指示及未向教師報備情形下,將餐餘廚餘物、蟑螂裝入寶特瓶並存放於教室窗台之事實,而被告據此認原告核屬其他破壞環境衛生行為,而情節輕微,依獎懲規定第9條第5項記原告警告1次。
⒉被告以原告未經教師指示及未向教師報備情形下,將餐餘廚
餘物、蟑螂裝入寶特瓶並存放於教室窗台之行為,而屬情節輕微之其他破壞環境衛生行為,以原處分記原告警告1次,不符合比例原則:
⑴依國民教育法第4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
生獎懲準則(下稱獎懲準則)第23條規定:學校應於不牴觸本準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之範圍內,訂定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同法第4條規定: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同法第7條規定: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口頭糾正。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小時。十
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二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5條規定:學校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得採取下列書面懲處措施:一、警告。二、小過。三、大過。是依上開獎懲準則規定說明,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管教或懲處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依比例原則為之,並為確保管教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有效性,應審酌個別學生之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行為後態度等情狀,以保護學生身心安全為考量目的。
⑵再者,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課程發展本於全人教育的精神,以
「自發」、「互動」及「共好」為理念,強調學生是自發主動的學習者,學校教育應善誘學生的學習動機與熱情,引導學生妥善開展與自我、與他人、與社會、與自然的各種互動能力,協助學生應用及實踐所學、體驗生命意義,願意致力社會、自然與文化的永續發展,共同謀求彼此的互惠與共好。依此,108課綱以「成就每一個孩子—適性揚才、終身學習」為願景,兼顧個別特殊需求、尊重多元文化與族群差異、關懷弱勢群體,以開展生命主體為起點,透過適性教育,激發學生生命的喜悅與生活的自信,提升學生學習的渴望與創新的勇氣,善盡國民責任並展現共生智慧,成為具有社會適應力與應變力的終身學習者,期使個體與群體的生活和生命更為美好,而為落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的理念與目標,茲以「核心素養」做為課程發展之主軸,強調培養以人為本的「終身學習者」,分為三大面向:「自主行動」、「溝通互動」、「社會參與」。三大面向再細分為九大項目:「身心素質與自我精進」、「系統思考與解決問題」、「規劃執行與創新應變」、「符號運用與溝通表達」、「科技資訊與媒體素養」、「藝術涵養與美感素養」、「道德實踐與公民意識」、「人際關係與團隊合作」、「多元文化與國際理解」。而在國民中學教育部分,「身心素質與自我精進」內函即具備良好的身心發展知能與態度,並展現自我潛能、探索人性、自我價值與生命意義、積極實踐;「人際關係與團隊合作」內函即具備利他與合群的知能與態度,並培育相互合作及與人和諧互動的素養。上揭核心素養,由學校透過各學習階段、各課程類型的規劃,並結合領域綱要的研修,以落實於課程、教學與評量中,以協助學生建立合宜的自我觀念、進行性向試探、精進社會生活所需知能,同時鼓勵自主學習、同儕互學與團隊合作。此應為從事國民中學教育之被告所應知悉及遵循。
⑶查,本件原告行為時為國民中學學生,其依授課之生命教育老師曾講授內容,而將餐餘廚餘物、蟑螂裝入寶特瓶並存放於教室窗台為實驗等情,可見被告之授課老師於上開課程中,確有善誘學生即原告之「自發」性學習動機與熱情,引導學生妥善開展與自然的各種互動能力,協助學生應用及實踐所學、體驗生命意義,實屬肯定。惟原告將上開實驗瓶置放教室窗台之行為,雖未事先取得教師或同儕間之同意,然此部分不就是上揭所指之「與人和諧互動的素養」所應學習之歷程?亦不是身為國民中學教育者之被告所應引導學生成就之部分嗎?況且,被告及教師均表示原告將實驗瓶「長期」存放於教室窗台等情,而在「長期」期間下,難道被告及教師均未發現嗎?卻未適時引導原告與同儕間妥善開展他人之互動能力,以協助同儕互學與團隊合作以實踐上揭「人際關係與團隊合作」之素養。況且,雖認實驗瓶屬情節輕微之其他破壞環境衛生行為,然應審酌原告本次之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行為後態度等情狀,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環境衛生目的之達成,選擇對原告之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而不會使原告之損害與環境衛生目的之利益失衡等情,並基於導引原告身心發展之考量,被告本可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或「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等一般管教措施即可有助於環境衛生目的之達成,且可對原告之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而不會使原告之損害與環境衛生目的之利益失衡,被告卻採取記警告1次為懲處方式,顯與比例原則不符,亦違反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理念,核屬不該,原處分應予以廢棄。另被告為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學之綜合教育機構,其所制定之獎懲規定,並未區分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學部分,造成部分規定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即獎懲準則)違背【如被告之獎懲規定第9條第19項服裝部分應記警告,而獎懲準則第10條明定違反服裝部分,採取輔導或管教措施(限於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法定代理人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靜坐反省),並不得加以懲處。】,此部分則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
申訴評議決定均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