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5號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塗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黃國政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鄭安盛陳偉曦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683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書面告誡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未4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暱稱為「李吉田」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李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詐騙訴外人劉容序等人(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113年3月1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司法人員身分欺
騙,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要求提供資金以便監管金流,進而陷於錯誤將名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方式寄送,嗣於113年1月9日掛失補發玉山商業銀行存摺,並將定期存款170萬元解約,再拆分為4筆30萬元分別轉匯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及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13年1月9日起分數日、數次將原告上述銀行帳戶內所有之金錢共約180萬餘元盡數提領完畢。
㈡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惟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就原告相關詐欺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10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113年度偵字第36929號案件簽結(下合稱另案偵查案件)在案。是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施予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配合國家司法調查,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供司法機關監管,明顯對於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非立法者訂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時欲處罰之對象,而不該受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㈢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手段,且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所用
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要言之,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是不能僅以現今詐騙宣導多元,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即必然會對於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之情由,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人即應受告戒之不利益處分。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加以考量詐騙集團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日新月異,且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而僅以「原告已為成年人,辨別是非能力應屬成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提款卡及密碼已足表徵帳戶控制權之認知」、「參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接獲司法或警察機關告知涉及刑事案件者,多會致電或親臨機關釐清相關事宜」等詞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原告即應受告誡之不利益處分,顯屬速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認識自
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本案原告自知渠有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次以,原告主張因遭稱檢察官、本府警察局員警之人騙走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提供、交付前述帳戶(號),此交付理由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㈡復參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接獲司法或警察機關告知涉及
刑事案件者,多會致電或親臨機關釐清相關事宜,況本件涉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表徵帳戶控制權物品,原告竟仍不為任何查證即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自難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l項但書規定要件。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提款卡及密碼已足表徵帳戶控制權之認知,考諸原告行為時已成年,且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事,足可期待原告具備上開認知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行政罰法:
⑴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
第7-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12-2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1頁)、警詢筆錄(訴願卷第123-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訴願卷第111-152頁)、土銀交易明細(訴願卷第12-1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告誡,於法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間接到自稱板橋健保局工作人員來電,稱原告詐領健保費,後又陸續接到自稱「石嘉和」警員、「李吉田」偵查隊長、「方宗聖」檢察官來電,表示原告犯詐欺案件,要原告提供名下帳戶,以便法院監管,原告將名下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翻拍存摺照片傳送給對方;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其與「石嘉和」、「李吉田」、「方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3-97頁、第99-100頁)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之另案偵查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原告警詢與偵查筆錄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原告僅憑LINE對話即聽信自稱「李吉田」偵查隊長之指示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卻未向其開戶金融機構或165反詐騙專線查證系爭帳戶是否確實遭受監控,已與一般處理金融帳戶問題之常理有異;況「李吉田」所佯稱系爭帳戶內資金需交由司法機關監管,並指示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包裝後,寄送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領取等情,明顯違背一般銀行正常作業程序,反更合於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常見之手法,足見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過程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再者,原告僅透過LINE陸續與「石嘉和」、「李吉田」、「方宗聖」聯繫,原告未曾與「石嘉和」、「李吉田」、「方宗聖」實際見面接觸,則依原告與其等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實體提款卡及密碼「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具有「正當理由」,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
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此乃係立法院經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衡諸其文義與脈絡,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其對構成要件如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論處。惟依該段說明,難認有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此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況且,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參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9問題㈡之決議)⑵查原告自稱長年外派大陸地區工作,於111年間始返國,並提
出入出境資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9-151頁),故依原告之工作經驗可認原告長年外派工作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外派工作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其對金融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及密碼等支配帳戶資金進出之關鍵憑證,當知悉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且據原告返國後至交付系爭帳戶時已逾1年期間之情,原告對於國內有關防詐宣導內容,自難諉稱不知,當應就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然原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石嘉和」、「李吉田」、「方宗聖」聯繫,即輕信對方為解除帳戶風控之說詞,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裝後寄送至非金融機構營業處所之便利商店;則原告未就對方身分真偽、為何需將實體提款卡寄至便利商店等顯違常理之重要事項,循官方管道向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踐行合理之查證,即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已嚴重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其亦係受詐領健保費話術欺騙,自身亦遭詐騙,
對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主觀上並無認識而故意為之云云。惟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有處罰過失違法行為;是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然其因疏未盡上開注意,即輕率依陌生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金流進出,致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即屬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將遭他人使用於詐騙、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云云,即無可採。
㈣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要求提供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認原告欠缺幫助故意,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此有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簽結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4-122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或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彌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使他人取得帳戶之完全控制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本於法之確信而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原告援引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