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陳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4月1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27、31、33、35、37、39、41、43、
45、47、49頁)在卷可查。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