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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69號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雍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劉士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40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其承租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下稱承租房屋),以舊案帶入方式向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20日改制後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被告)申請111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下稱系爭專案計畫),經被告以111年9月21日營署宅字第1111173562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9個月每月7,000元之租金補貼,共計6萬3,000元(下稱系爭補貼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嗣因被告查核認原告於審查基準日(即申請日111年7月1日)時即已持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行為時111年6月13日發布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未合,認原核定函為違法行政處分,乃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同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8日國署住字第11411385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函,並命原告返還所溢領之系爭補貼款6萬3,000元(7,000元×9月=6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11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406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5年2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72年與祖先共同住在一三合院內,僅係臨時搭建浪板屋

,用以販售團體餐盒業務,故有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核定繳稅,然營運至81年即已歇業,嗣原告北上謀職工作,不知堂弟竟於92年沿用已歇業之系爭建物舊址申請商業登記,逐年自繳房屋稅金,原告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建物尚在繳稅,乃通知堂弟遷移至新址,並已於112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胞弟,原告並無自有房屋,亦未溢領系爭補貼款。原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生活困難,無法繳回系爭補貼款云云。

㈡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於72年間自行建築簡易浪板屋供己使用,原告於81

年申請歇業並停止繳稅,其堂弟於92年以同一地址申請商業登記並逐年繳稅,原告於112年通知堂弟遷移新址,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胞弟等情,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復,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立契並完納契稅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益成君,持分全部迄今相符,顯見原告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少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林益成。被告以原告於審查基準日即111年7月1日時已持有自有房屋,不符受領系爭補貼款資格,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追繳原告所溢領之系爭補貼款,應屬適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違法情事等語。

㈡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⑵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⑶第127條第1至3項:「(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⒉住宅法:

⑴第1條:「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

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⑵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

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⑶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⑷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⒊行為時住宅法第1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111年6月13日發布之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2點第4、7、9款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四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受理期間第一日;新戶為申請日。……(九)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⑵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⑶第1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

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⑷第12點第2項規定:「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

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1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㈡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告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原告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原核定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核撥明細(本院卷第185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9月2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40257131號函(本院卷第19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1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並無自有房屋,本件亦未溢領系爭補貼款等云。查本件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於72年和祖先共住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三合院內,當時阿里山產業道路通車,臨時搭建鐵條石板浪板屋,販售欲往旅遊的團體餐盒業務,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核定繳稅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3頁),被告為確認原告自何時起持有系爭建物,乃函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參見本院卷被證6),經該局以114年9月2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40257131號函復(參見本院卷被證7)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72年5月4日申報設立稅籍,自72年5月起課,持分全部;嗣後於112年10月30日立契並完納契稅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益成君,持分全部迄今等語,核與原告於訴願書中主張,其於81年申請歇業並停止繳稅,其堂弟於92年於同一地址申請商業登記至112年並逐年繳稅,其於112年始知悉系爭建物尚有重複錯誤缺失,遂通知堂弟遷移新址,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胞弟等情相符,足證原告於72年間自行建築一簡易浪板屋供己使用,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林益成,期間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此亦有原告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本院卷第171頁)記載可證。參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以其承租房屋,向被告申請系爭專案計畫,經被告以111年9月21日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故被告查認原告於審查基準日(即申請日111年7月1日)時即已持有系爭建物,與系爭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未合,因認原核定函為違法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事證,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本件其無自有房屋,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云云,依前所述,顯不足採。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審查基準日時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惟被告於斯時不察,誤認原告符合本專案計畫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以原核定函審核為核定戶,核定每月補貼上限7,000元,並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2年6月份止,按月撥付9期款項,合計63,000元予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有核撥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可稽,被告因認原告有溢領系爭補貼款之情事,觀諸前揭規定及事證,核屬有據。原告所稱本件並無未溢領系爭補貼款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內政部辦理系爭專案計畫,經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臺建

字第1110015879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被告為執行該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特訂定系爭作業規定,就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公告應記載事項、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受理後之審查程序、補貼額度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核其性質當屬給付行政範疇,非對人民原既有財產權之剝奪或損失之補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1款明定,倘受補貼者經查明「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主辦機關即「應」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溢領之補貼。準此,若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確有持有自有房屋之事實,即屬自始欠缺受領補貼之實體權利,被告依法撤銷違法核定並追繳公帑,即屬捍衛公共資源公平性之適法作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再者,本件原核定函自始即有「若不符規定將撤銷並追繳」之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原告於受領補貼時,即應預見其補貼資格係以「無自有房屋」為前提,若事後查得不符規定必遭追繳,故其信賴基礎自始受限。又所謂信賴保護,須有因信賴處分而生之具體處置,惟查,原告早於111年1月28日起即已承租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之系爭租賃住宅(參見本院卷被證1),其租賃與居住事實係基於其原有生活規劃,並非因信賴本案補貼始發生。原告既無因本件處分而改變其財產處置(如新訂約或搬遷),客觀上即欠缺「信賴表現」,自無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撤銷原核定函,亦無違反信賴保護之違法情事。

㈤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審查基準日時已持有系爭建物,

與行為時系爭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未合,認原核定函為違法行政處分,乃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同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函,並命原告返還所溢領之系爭補貼款6萬3,000元(7,000元×9月=6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