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彭子芸上列原告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適用之),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1項(下稱系爭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作成之北市觀產字第1143013225號(下稱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然系爭函文內容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且觀原告歷次所提書狀記載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亦無對應系爭聲明者,自有補正之必要(補正之書狀需記載本院案號,並需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