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彭子芸上列原告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適用之),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訴願乃行政機關之內部自我審查機制,對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合目的性(妥當性)於行政內部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進行內部自我省察,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遵行並維護人民之權益,是訴願程序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之續行,訴願決定則為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訴願無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之決定,不僅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且拒絕給予訴願人救濟(此為有別於原處分之獨立規制效力),此時訴願決定雖無固有之實體規制內容,然因訴願決定不僅拘束受理訴願機關,亦依其決定內容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參照),是訴願人不服駁回訴願之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時,其請求撤銷之對象(程序標的)應包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而未及於原處分,自無法藉由法院裁判除去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其訴自無從周全達成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府訴三字第1146084079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然原告本件僅就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而未及於系爭訴願決定所審查之標的即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國114年6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1430150661號裁處書,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合法,自有補正之必要(補正之書狀需記載本院案號,並需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