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74號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凱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蔡任桓
羅雅榛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農訴字第1130720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聲明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犬隻絕育部分之罰鍰)均撤銷。」(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依民眾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通報,發現原告所飼養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腳受傷,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197巷附近無人伴同,經管制隊捉捕送至新店動物之家安置收容。被告另查詢農業部之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統資料顯示,系爭犬隻未絕育,亦無1年內狂犬病疫苗施打紀錄,且據原告於112年8月1日領回系爭犬隻時稱,系爭犬隻於家中自行逃脫等語,爰認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就其疏縱系爭犬隻、未為系爭犬隻絕育及每年施打狂犬病疫苗,分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8月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3331370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8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等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5萬元、3萬元,並命原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狂犬病疫苗施打及113年11月30日前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112年8月1日領回系爭犬隻時,雖有被告知系爭犬隻未完成絕育,但並未告知會被罰鍰的金額,且於裁罰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雖未在本件裁罰前為系爭犬隻絕育,復未辦理免絕育註記,但因原告認為系爭犬隻健康狀況不適合辦理絕育,於本件裁罰後也已取得醫師證明。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5萬元(即犬隻絕育部分之罰鍰)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8月1日領回系爭犬隻時,已填寫載有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紀錄表及陳述意見,然直至113年8月6日仍未完成絕育,且經新北市動保處調閱系爭犬隻之就醫紀錄,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不適合辦理絕育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裁罰後始提出醫院診斷書欲申請免絕育,是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三聯單、領回犬切結書、現場查核紀錄及附件、寵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83至84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40至143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81至18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2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㈢、經查,新北市動保處於前揭時、地獲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且腳受傷,經安置收容後查詢確認系爭犬隻未完成絕育,且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於本件裁處前確實未為系爭犬隻完成絕育等情,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2頁),並有前開三聯單、領回犬切結書、現場查核紀錄及附件、寵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83至84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依前揭說明,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原告既身為系爭犬隻飼主,對於該等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為系爭犬隻辦理絕育,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為寵物絕育部分,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以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在其112年8月1日領回系爭犬隻時,雖有被告知系爭犬隻未完成絕育,但並未告知會被罰鍰的金額,且於裁罰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依卷附現場查核紀錄及附件(本院卷第76至79頁)所示,查核事實欄已載明「疏縱、未紮」,於違反法規項目欄亦可見其中第3項即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未替飼犬絕育者,將處以罰鍰新臺幣5萬至25萬元」,並有原告於下方行為人簽章處簽名確認;又於附件有關原告是否同意陳述意見,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此次陳述意見機會,後續若有需要將主動向貴處承辦人員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7頁,問題2),可見原告上開所述,已與卷內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況且,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已對其認為系爭犬隻不適合辦理結紮等事項充分陳述,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參(訴願卷第54頁),而被告亦已針對原告之主張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51至153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使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認為系爭犬隻健康狀況不適合辦理絕育,於本件裁罰後也已取得醫師證明云云。依卷附系爭犬隻於動物醫院之就診病歷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03至119頁),於本件裁處前並未見有原告所稱,系爭犬隻因血小板指數低等情形就診之紀錄,直至本件裁處後之113年8月23日,系爭犬隻始因健康檢查就診,抽血檢驗發現血小板低下、邊蟲陽性,因此目前手術風險較高,短時間內不適合安排結紮手術等情,有動物醫院就醫證明在卷可參(訴願卷第51頁)。如前所述,原告身為飼主,早應依規定為系爭犬隻辦理絕育,縱如原告所稱其認為系爭犬隻不適合辦理絕育,理應交由獸醫師診斷評估,並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之申請,然原告不僅捨此不為,甚或在本件領回系爭犬隻時,已明確被告知系爭犬隻未完成絕育,原告亦當庭表示從領回系爭犬隻到本件被裁罰,中間隔了至少1年的時間(本院卷第162頁),卻仍未依規定辦理絕育或申請免絕育,益徵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為明確。是原告徒於本件裁處後提出上開就醫證明,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