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元荷健康有限公司
附設新北市私立元蘭居家長照機構代 表 人 陳乙菲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115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