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劉玉琇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8月21日北市警婦字第114309111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經調查認原告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編號:AW000-K114265,下稱系爭書面告誡),原告於同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4年8月13日聲明異議,經該機關送被告辦理,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114年8月21日北市警婦字第1143091117號函予以維持(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訟制度的設計,立法者已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制定法律,對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範。其中刑事訴訟法就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強制處分、證據保全、裁判、再審、非常上訴、沒收、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行政法院沒有受理訴訟的權限。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的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再按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是立於偵查輔助機關的司法警察(官)地位,調查認定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後,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而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所作成的刑事任意處分,以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即時保護被害人的一種手段,本質上屬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一環,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時,是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的保護作為所生的爭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的「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核發之系爭書面告誡,核屬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的保護作為所生的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從而,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告請求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被告),惟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毋庸就被告機關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