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192718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派員稽查,認系爭土地有空地草長逾50公分之情事,屬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100127892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113年11月1日新北環衛永字第113216229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於114年2月3日派員複查,查獲原告並未改善,復以114年2月6日新北環衛永字第1140214644號函(下稱114年2月6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14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系爭公告等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以114年4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以114年9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915925號函復原告本件調查、裁罰及移送強制執行之經過(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就原處分及系爭函文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2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192718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系爭函文部分: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僅屬觀念通知,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原處分裁處之罰鍰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於114年9月11日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新北分署於114年9月15日函轉被告,被告乃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說明一敘明係依新北分署轉來之聲明異議狀辦理;說明二敘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以113年11月1日函限期改善、114年2月3日複查未改善,被告再以114年2月6日函限期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之經過;說明三敘述原告未依限繳款,被告已於114年8月22日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說明四告知有關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說明五則記載對「本裁處」不服得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8至19頁)。核其內容,僅係就原處分之作成及移送執行經過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另為任何准駁或規制,亦非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系爭函文說明五雖記載訴願之救濟方法,然其所指之救濟對象係「本裁處」即原處分,且行政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應依其實質內容判斷,不因其是否附記救濟教示而異,自不因此使系爭函文成為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綜上,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處分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住所址即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此為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所載住址,被告113年11月1日函亦於該址由原告親自簽收,見訴願卷第35頁),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114年4月2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30日,而原告之住所址位於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14年5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10月9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總收文戳章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證(訴願卷第8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嗣經被告公示送達,並於114年6月30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訴願期間屆滿日為114年7月30日為由,認定訴願逾期,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處分既於114年4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訴願期間即自斯時起算,嗣後之公示送達不影響前揭寄存送達之效力,且縱依114年6月30日計算,原告遲至同年10月9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結論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