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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劉畇汝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 表 人 王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堃晢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案號1147061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不合法經訴願機關以程序事項駁回,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6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2030082-02,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同日收受,有原處分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3年2月7日起算,至113年3月7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14年9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機關收文日期在卷可按(訴願卷第10頁),顯已逾期。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以114年11月13日案號1147061233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7-171頁),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認已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